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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第8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7 月間,加入由陳寬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現通緝中)、李信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案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42 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民安」、「陳小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擔任收水之工作。甲○○與陳寬宇、李信龍、「黃民安」、「陳小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寬宇依「黃民安」之指示,持「黃民安」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乙○○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後,旋即於當日某時,在臺北市某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依「黃民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梁鉅偉、楊昀臻、林書筠、廖月治,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李信龍依「陳小春」之指示,至指定超商或其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梁鉅偉、楊昀臻、林書筠、廖月治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後,旋即於當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221 巷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男性成員轉交予甲○○,甲○○再依「黃民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梁鉅偉、楊昀臻、林書筠、廖月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鉅偉、林書筠、廖月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上述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111 年2 月6 日、2 月23日分別以111 年度偵字第2349號及111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第361 號、第362 號、第363 號、第364 號對陳寬宇、李信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07 號、第342 號案件(下合稱本訴)審理中;嗣於本訴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因認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陳寬宇、李信龍分屬共犯關係,而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乃於111 年5 月12日追加起訴被告,並於111 年7 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73 號、第674 號,下合稱本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合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自得就本案與本訴分開審理,並先行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下稱偵2457卷】第27至30頁、111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4982卷】第5 至8 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卷【下稱偵緝820 卷】第12至13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卷【下稱偵緝821 卷】第9 至10頁、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73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673 卷】第74頁、第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鉅偉、林書筠、廖月治、證人即被害人乙○○、楊昀臻、證人即共犯陳寬宇、李信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偵2457卷第7 至13頁、第45頁、第56至57頁、第67頁、第72頁、偵4982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楊昀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書筠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廖月治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車手陳寬宇、李信龍提領款項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57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6頁、第31頁、第38至41頁、第43頁、第47頁反面、第49至51頁、第58至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偵4982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5至29頁、第31頁、偵緝821 卷第44至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寬宇、李信龍、「黃民安」、「陳小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梁鉅偉、林書筠、廖月治、被害人乙○○、楊昀臻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陳寬宇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被告,另李信龍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告訴人梁鉅偉、林書筠、廖月治、被害人楊昀臻遭詐騙之款項後,則交付予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黃民安」之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寬宇、「黃民安」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與李信龍、「黃民安」、「陳小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5 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保有不法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又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不高(見後述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單身、尚需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673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0 年8 月18日、22日所實施,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一職,獲取每日3,000 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673 卷第74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3,000 元,亦即被告於110 年8 月18日、22日擔任收水之報酬共計為6,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車手陳寬宇、李信龍於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雖全數交予被告,然被告旋依「黃民安」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各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時,假冒「FM美鞋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網路系統出現問題,需使用手機APP網路銀行,協助操作認證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18日   22時41分許 ②110年8月18日   22時43分許  ③110年8月18日   23時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③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昀芹)  陳寬宇於110年8月18日22時41分許至46分許、23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2,000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梁鉅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假冒「亞馬遜電商」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梁鉅偉,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需確認銀行帳號密碼,會於匯款後將款項退還云云,致梁鉅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2日   15時32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   15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4,99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祐翎) 李信龍於110年8月22日15時39分許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5,000元(共計1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楊昀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昀臻,佯稱:因網路購物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昀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2日   15時34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   15時44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5,123元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林書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4時30許,假冒「亞瑪勁」線上購物中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書筠,佯稱:因先前購買之商品,遭系統設定成供應商,將分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書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2日   16時3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   16時4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祐翎) 李信龍於110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廖月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6時許,假冒「麗嬰房」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廖月治,佯稱:因員工操作系統失誤,導致訂單錯誤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月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①110年8月22日   17時28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   17時29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如佳) 李信龍於110年8月22日17時43分許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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