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4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雄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鍾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關於「鍾勝雄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或9 月初起,加入許嘉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鍾勝雄自民國110 年9月初起,加入由許嘉哲(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與許嘉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領取李子平寄送之其名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正中店,領取李子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寄送、裝有其所申辦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經將該包裹交付予許嘉哲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予許嘉哲」。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23行關於「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黃詩惠,致曾泰綦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鍾勝雄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提領(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鍾勝雄提領到手後,即扣除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再將所剩款項透過許嘉哲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黃詩惠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鍾勝雄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黃詩惠等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後,轉交予許嘉哲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⒌起訴書之附表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8 關於「告訴人李子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證人李子平」。
⒉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鍾勝雄於本院民國111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11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泰綦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秋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江濤、吳文灝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嘉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被害人黃詩惠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領取裝有李子平所寄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予許嘉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李子平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黃凱琪提供之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被害人黃詩惠,復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轉交予許嘉哲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被害人黃詩惠詐騙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 罪。
㈢被告與許嘉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5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就被害人黃詩惠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漏列1 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之匯款,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黃詩惠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被害人黃詩惠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 萬元、離婚、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854 號【下稱本院卷】111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 年9 月11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一職,有獲取每日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421 號卷第7 頁、第130 頁、本院卷11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5,000 元,亦即本案被告110 年9 月11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報酬應為5,000 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曾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被害人黃詩惠受詐騙所匯款項後,扣除其獲取之前開報酬後,所剩餘之額款項均已全數轉交予許嘉哲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曾泰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5時1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泰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而遭更改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泰綦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接續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 ①9,985元 ②8,090元 李子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81號之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 2 告訴人 曾秋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4時3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秋鳳,佯稱:先前購買之訂單,因系統異常,導致下單數量增加,需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致曾秋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 ①3萬2,992元 ②1萬8,897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8,912元」) 黃凱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66之4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9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 3 告訴人 賴江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賴江濤,佯稱:其先前在蝦皮網站購物時,多刷1萬多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刷卡云云,致賴江濤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1日15時6分許 9萬9,987元 黃凱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15時9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 ②被告於110年9月11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4 告訴人 吳文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9時5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公司之會計人員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文灝,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被盜刷1筆1萬3,290元之款項,須配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交易並退回盜刷款項云云,致吳文灝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ATM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 2萬4,135元 黃凱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0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2萬元。 5 被害人 黃詩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詩惠,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1萬多元,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致黃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ATM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21時31分許 ③110年9月11日21時33分許 ①2萬9,989元(起訴書漏列) ②2萬9,886元 ③2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
被 告 鍾勝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雄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或9 月初起,加入許嘉哲(另案
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11日中午12
時54分許,透過「飛機」APP通訊軟體,接受詐欺集團某成
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領取李子
平寄送之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包裹,經將該包裹交付予許嘉哲後,復由許嘉哲交付上
開中華郵政及如附表所示黃凱琪(另案偵辦中)之臺灣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鍾勝
雄,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
泰綦、曾秋鳳、賴江濤、吳文灝及黃詩惠,致曾泰綦等5 人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鍾勝雄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提
領(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鍾勝雄提領
到手後,即扣除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
酬,再將所剩款項透過許嘉哲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渠等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曾泰綦等5 人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子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子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寄送上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至上開全家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泰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泰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秋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秋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江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江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文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文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黃詩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詩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子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黃凱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黃凱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秋鳳之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江濤之手機網路交易翻拍畫面、告訴人吳文灝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列印資料、被害人黃詩惠之網路帳戶轉帳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文灝4人及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1.上開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寄送包裹單據3張、現場附近照片2張 2.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7張 1.證明被告前往上開全家超商領取告訴人李子平寄送之其名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由鍾勝雄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從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為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錢罪
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曾泰綦 (提告) 110年9月11日15時14分許,佯裝係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泰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而更改設定,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 9,985元 李子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1萬8,000元 110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 8,090元 2 曾秋鳳 (提告) 110年9月11日15時14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曾秋鳳佯稱:因資料異常,導致下單數量增加,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 3萬2,992元 黃凱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 (2)110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北投分行 (1)2萬元 (2)1萬3,000元 110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 1萬8,912元 110年9月11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1萬8,000元 3 賴江濤 (提告) 110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賴江濤佯稱:其之前在蝦皮網站購買物品,多刷1萬多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1日15時6分許 9萬9,987元 (1)110年9月11日15時9分許 (2)110年9月11日15時11分許 (3)110年9月11日15時13分許 (4)110年9月11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10年9月11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1萬9,000元 4 吳文灝 (提告) 110年9月11日19時53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文灝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錯刷1萬3,290元,為解除設定,須配合操作提款機云云。 110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 2萬4,135元 黃凱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 (2)110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 (3)110年9月11日21時36分許 (4)110年9月11日21時36分許 (5)110年9月11日21時38分許 (6)110年9月11日21時38分許 (7)110年9月11日2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1)1,000元 (2)2萬元 (3)1萬9,000元 (4)2萬元 (5)1萬4,000元 (6)2萬元 (7)2萬元 5 黃詩惠 (未提告) 110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詩惠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1萬多元,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1日21時33分許 2萬9,988元 110年9月11日21時31分許 2萬9,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