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紹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紹福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紹福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B棟大樓住戶,因故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孟序存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社區大樓電梯內,見朱孟序於同日所張貼之「○○○○社區奧的斯電梯『儲備變頻器』聯署方案」(下稱本案聯署書),不滿朱孟序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而擅自發起聯署,遂基於致令文書不堪用之犯意,以電腦繕打列印製作載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是被廢掉了嗎?1.這份聯署的發起人是誰?是朱小姐?還是朱主委?2.為何沒有看到廠商的報價單?3.電梯維護是全責?半責?後續又如何處理?4.為何不先召開管委會議進行討論?有會議紀錄嗎?【身正不怕影子斜】......疫情已趨緩,集會人數限制也已放寬,那就請召開正式管委會議討論公開討論!亦請依社區規約規定處理社區事務...謝謝!!」內容之黃色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共7張,並在各張紙條之背面四邊黏貼雙面膠,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A棟至G棟共7棟大樓之電梯,接續將本案紙條逐一黏貼在各大樓電梯內張貼之本案聯署書上,覆蓋本案聯署書所載部分說明文字及聯署欄位,致住戶無從辨識覆蓋部分之聯署說明、聯署結果或簽名聯署,使本案聯署書喪失原有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嗣朱孟序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發現本案聯署書遭黏貼本案紙條,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朱孟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宋紹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社區電梯內,見告訴人朱孟序張貼之本案聯署書後,確於前開時、地,在本案聯署書上黏貼本案紙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致令文書不堪用犯行,辯稱其未撕毀本案聯署書,本案聯署書經其黏貼本案紙條後仍可辨識內容,且告訴人有在本案聯署書上書寫文字,其張貼本案紙條之目的亦係表達個人意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B棟大樓住戶,因故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存有嫌隙,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社區大樓電梯內,見告訴人於同日所張貼之本案聯署書,不滿告訴人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而擅自發起聯署,遂以電腦繕打列印製作載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是被廢掉了嗎?1.這份聯署的發起人是誰?是朱小姐?還是朱主委?2.為何沒有看到廠商的報價單?3.電梯維護是全責?半責?後續又如何處理?4.為何不先召開管委會議進行討論?有會議紀錄嗎?【身正不怕影子斜】......疫情已趨緩,集會人數限制也已放寬,那就請召開正式管委會議討論公開討論!亦請依社區規約規定處理社區事務...謝謝!!」內容之本案紙條共7張,並在各張紙條之背面黏貼雙面膠,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A棟至G棟共7棟大樓之電梯,將本案紙條逐一黏貼在各大樓電梯內所張貼之本案聯署書上,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發現本案聯署書遭黏貼本案紙條,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及本案聯署書原本7張(其中2張附在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其餘5張置於易字卷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見告訴人及其他住戶在本案聯署書上書寫文字,始以在本案聯署書浮貼本案紙條之方式表達個人意見,告訴人事後得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表示聯署戶數達80多戶,可見本案聯署書經其黏貼本案紙條後仍可辨識內容,且其未撕毀本案聯署書,並無毀損文書行為等詞(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第22頁、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在本案紙條背面之上、中、下三處各貼1條長形雙面膠帶,將紙條浮貼在本案聯署書上等詞(見易字卷第21頁、第5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本案聯署書遭黏貼本案紙條時,本案紙條與本案聯署書已完全黏死,如將本案紙條撕下,勢必造成本案聯署書破損,本案聯署書原先畫設之聯署格線亦會被撕破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偵查卷內本案聯署書原本上本案紙條之黏貼方式確由其所為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聯署書原本7張之結果,本案聯署書上黏貼之本案紙條均僅有4個角落處得以些微掀起,本案紙條四邊完全與本案聯署書黏住,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頁),是認被告辯稱其僅在本案紙條背面黏貼3條長型雙面膠帶,將本案紙條浮貼在本案聯署書上云云,顯無可信。
(二)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所定實行行為包含「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3種態樣,其中「毀棄」、「損壞」係指就文書本體加以毀損、廢棄或破壞之行為;「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方法,使文書喪失其原有效用之行為,亦即重在文書之實質效用是否已喪失。而本案聯署書之本體因未遭撕損或丟棄,固與「毀棄」、「損壞」之要件不符;惟依前所述,被告係以在本案紙條四邊貼上雙面膠帶之方式,將本案紙條與本案聯署書完全黏住,且其係將本案紙條黏貼在本案聯署書之說明欄及聯署聯中間位置,已覆蓋本案聯署書所載部分說明文字及聯署欄位,此有本案聯署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非但造成無法辨識遭本案紙條覆蓋部分之聯署說明及聯署結果外,亦致住戶無法在遭本案紙條覆蓋部分之聯署欄位簽名聯署,顯已使本案聯署書喪失其原有效用,參酌首揭所述,自屬「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甚明。至於告訴人嗣雖於110年12月間召開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中,表示本案社區各棟住戶就本案聯署書所載議題,聯署已達80多戶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份委員會議記錄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3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張貼本案聯署書後,每天都會就社區各棟住戶聯署戶數做紀錄,其於前開會議中所稱聯署已達80多戶,係其在被告張貼本案紙條前所記錄之聯署戶數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該次會議記錄之說明欄所載「此次各棟住戶聯署已達80多戶後聯署書被毀損」之內容相符,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在黏貼本案紙條後,仍可說明被告行為前之聯署戶數一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既可統計聯署戶數,可知本案聯署書經黏貼本案紙條後,仍可辨識內容而未失其效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在本案聯署書經被告黏貼本案紙條前,雖有在本案聯署書書寫文字及黏貼白色紙條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聯署書原本在卷為證;然依現場照片及本案聯署書觀之,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係在本案聯署書之空白處書寫文字及浮貼白色紙條,並未覆蓋聯署書說明文字及聯署欄位,與被告以雙面膠帶將本案紙條完全黏貼在本案聯署書之說明欄及聯署聯中間位置,覆蓋本案聯署書所載部分說明文字及聯署欄位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黏貼本案紙條之行為,與告訴人在本案聯署書上書寫文字之行為相同,並無致令文書不堪用之犯意云云,當非有據。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本案報警處理後,有多名住戶向其表示欲就本案聯署書所載議題進行聯署,但本案聯署書因遭被告黏貼本案紙條而自社區電梯內撤下,致住戶無法簽名聯署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所為確使本案聯署書部分說明文字及聯署欄位因遭本案紙條覆蓋,而無從辨識遭覆蓋部分之說明文字、聯署結果及繼續聯署,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社區7棟大樓電梯所貼本案聯署書上,先後黏貼本案紙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社區住戶,縱對告訴人在社區張貼本案聯署書之程序有所質疑,亦應循正當理性途徑與告訴人溝通或尋求解決方式,然其捨此不為,逕在本案聯署書黏貼本案紙條,對於其他住戶聯署表達意願之權益非無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有當;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在本案聯署書黏貼本案紙條之行為,然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聯署書之財產價值甚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物業管理公司擔任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25歲之兒子,其現與父母、前妻、兒子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8頁)。另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物業管理公司任職,明知不能毀損公告,卻知法犯法而為本案犯行,希望被告獲得適度制裁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聯署書原本所黏貼之本案紙條7張,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紙條已與本案聯署書完全黏住,且紙條之財產價值甚微,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