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陳孟逵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王浚嘉
-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孟逵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浚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8年刑保工字第80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浚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具保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被告業經停止羈押。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工字第8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23號執行中,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書(內附拘票)影本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士檢卓執寅緝字第771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再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及送達證書影1紙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