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鈞鋐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鈞鋐、陳品聿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璋」之人之介紹而加入集團』、更正「U 」為「ㄩ」、更正「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鈞鋐、陳品聿於本院之自白」、「林彥樟於警詢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鈞鋐、陳品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王鈞鋐提領後,透過被告陳品聿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二人均非所提領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則被告二人提領、收受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與被告二人另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二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ㄩ」、「蘋果」之人及自稱「林承璋」等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二人雖於犯後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王鈞鋐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行為時於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陳品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行為時為油漆工,日收入約1,8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之際,各扣得行動電話1 具,且均為供其等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絡共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二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99,000 元,係被告王鈞鋐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陳品聿保管,屬於被告陳品聿所取得且有管領處分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品聿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