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于萱
- 選任辯護人
-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8、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于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于萱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為他人領取不明來源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同年月15日,冒用被害人涂堃龍之生意往來客戶名義向渠借款,致被害人涂堃龍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甲帳戶;㈡同年月16日,冒用告訴人陳美宜之姪陳奕偉名義向之借款,致告訴人陳美宜陷於錯誤,將25萬元各1筆、共50萬元匯入乙帳戶;㈢同年月16日,冒用告訴人王昱琇之姪王世宏名義向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丙帳戶,旋被告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華街2段2號、致遠二路96巷1弄9號等處附近路旁巷道等處,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同。次按「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美宜、王昱琇及被害人涂堃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甲、乙及丙帳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其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李義雄」之人與之認識,被告並依「李義雄」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予「李義雄」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廖」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我經營之美容公司需用資金,我就在網路上找貸款代辦公司,「王文弘〝貸款達人〞」表示我的分數不夠無法貸款,故介紹「李義雄」幫我做作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收入及支出,比較容易貸款,我就依「李義雄」指示領款並交付款項予「小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告訴人王昱琇再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函知上情,並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不得再行起訴簽結,告訴人王昱琇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公司名義接近無法從銀行正常貸款之人,提供帳戶亦合於常情,且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一般詐騙集團購買帳戶之情形不同,由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確與之商議貸款,對方為美化帳戶匯入款項,該款項既為對方所有本應返還,被告並無幫助或正犯犯意;另被告係一次代辦貸款應為一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昱琇遭詐騙集團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昱琇於110年11月16日13時48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丙帳戶,嗣告訴人王昱琇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帳戶資料後發現丙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4時許提領上開款項之犯行,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變,其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誘使被告受騙而提供丙帳戶,傳達「郵政匯款人王昱琇」予被告,此與丙存摺顯示之匯款人姓名相符,且被告仍持有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喪失帳戶管理力之情形不同,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丙帳戶資料,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函知告訴人王昱琇略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莊于萱詐欺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22日確定,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已不得再行起訴,故予結案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3月28日士檢卓孝111偵3038字第111901568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偵1469號(下稱偵1469卷)第39、40頁,111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3038卷)第4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頁】在卷可參。嗣被告因另涉嫌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涂堃龍於110年11月15日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陳美宜於110年11月16日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即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案為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涂堃龍、告訴人陳美宜及王昱琇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111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涂堃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下稱偵10776卷)第57至73頁】、111年4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陳美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卷(下稱偵10228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證,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以,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王昱琇受詐欺部分,對前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即屬合法。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案被害人涂堃龍、告訴人陳美宜及王昱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堃龍、告訴人陳美宜及王昱琇於警詢指述綦詳(偵1469卷第11至14頁,偵10228卷第13至19、21至23頁)偵10776卷第57至59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776卷第63、65至67、69至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228卷第31至33頁)、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69卷第28、29、31頁,偵3038卷第24、29頁)、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69卷第16頁)、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038卷第18頁)、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228卷第27至29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0776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929號函暨附件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3頁)及被告於統一超商安遠門市提領影像(偵10776卷第82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1469卷第6至9頁,偵10776卷第9至11頁,偵3038卷第4、5頁,偵1469卷第37至38頁,偵10228卷第9至12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然觀諸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於110年11月10日至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10228卷第41至71頁,偵10776卷第13至23頁),被告係以有貸款需求為由與「王文弘〝貸款達人〞」聯繫,「王文弘〝貸款達人〞」除要求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中信個人跟公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405報表、連徵信用報告等資料外,尚要求另提供公司名稱及地址、親屬聯絡人資訊、現居地址、電話等個人資訊,均經被告如實提供後,「王文弘〝貸款達人〞」再向被告稱「副總這邊說他有辦法處理」,指示被告傳送「李特助您好!我是莊于萱小姐,張副總介紹的找文弘辦銀行貸款,因為負債比過高,華南銀行要求提出流水帳證明才可以過件撥款,因此麻煩李特助幫忙,謝謝您!!」予「李義雄」,並詢問被告其貸款金額及欲分期期數,待被告與「李義雄」取得聯繫後,「李義雄」先指示被告下載合約書、填寫並拍照傳送予其,再由「李義雄」於110年11月16日逐步以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方式加以指揮、監控,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核其對話內容及被告舉止,可認被告陳稱因「王文弘〝貸款達人〞」表示因其分數不夠無法貸款,介紹「李義雄」幫其做作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收入及支出,比較容易貸款,遂介紹「李特助」協助處理,才會依照「李義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提領返還,藉此提高銀行往來積分,以便於向銀行貸款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四、又「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以「需匯款至銀行帳戶內提高銀行往來證明積分以便於貸款」為由,指示貸款人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其等提供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返還,單獨觀此要求固不合理,然「王文弘〝貸款達人〞」等人以佯裝之「貸款達人」、「特助」等專業身分,層層轉介,並配合「因負債比過高,華南銀行要求提出流水財力證明」、「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及指示先下載合約並填載、拍照傳送確認等話術,加之此等匯款提領之舉動確可增加帳戶內資金流動次數,是依訊息前後脈絡觀之,其等對被告之指示則無明顯突兀、不合理處,佐以辯護人陳稱:因被告所營美容已投入許多資金,且先前貸款尚未清償,無法向銀行取得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被告所稱因所營豐茲蕎企業社有資金需求等語似非虛妄,再衡以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曾從事電子業及美容SPA店等非關金融貸放款項之工作經驗,「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所為上開話術,確可能使正需款孔急之被告誤信此舉有利於銀行貸款審核而依其等指示辦理,被告辯稱其因有借款需求,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等人能為其提高銀行往來積分並協助貸款,遭詐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文弘〝貸款達人〞」,並依「李義雄」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予「小廖」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