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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鳳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鳳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無悔意之態度,竊得之物已當場返還被害人徐月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併參諸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4,000元),雖屬其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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