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4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峻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別取得告訴人陳家安、鍾心嫻、黃伊康等人陸續交付及匯款之款項,分別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猶以欲出租房屋等理由,詐得告訴人等接續交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僅返還告訴人鍾心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款項,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之18萬7,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之13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之33萬元,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其中被告犯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先行返還告訴人鍾心嫻2萬8,000元,此據告訴人鍾心嫻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1頁),是扣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鍾心嫻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餘額10萬2,000元(計算式:13萬元-2 萬8,000元=10 萬2,000元),仍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於109年12月10日,向蔡
    馷樺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不得將
    該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且雙方已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竟因需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見陳家安於110年1月3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 
    臺北出租」社團留有租屋需求之訊息,廖峻毅依該訊息內所
     留聯絡方式,以暱稱「Andy Liao」於110年1月5日與陳家
    安 聯繫看房,並向陳家安謊稱屋主為其胞姊云云,致陳家
    安陷於錯誤,誤認廖峻毅為有權出租之人,而於110年1月6
    日,在系爭房屋內與廖峻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
    0年2月1日起迄111年1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
    7,500元,並當場交付訂金1萬元,及匯款6萬5,000元押金尾
    款至廖峻毅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廖峻毅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改向陳家安謊稱屋主希望房客半年房租始願出租云云,陳
    家安遂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分別匯款5萬元、2
    萬5,000元至廖峻毅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16
    日另行交付3萬7,500元予廖峻毅,以此方式支付共計18萬7,
    500元予廖峻毅。嗣陳家安於110年1月31日欲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均遭廖峻毅以各種理由推託,經陳家安於110年3月16
    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覺系爭房屋已有房客入住,始悉受騙
    。
  ㈡見鍾心嫻於110年1月4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租屋
    社團留有租屋需求之訊息,廖峻毅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
    ,以暱稱「Andy Liao」於同日與鍾心嫻聯繫看房,並向鍾
    心嫻謊稱屋主為其胞姊云云,致鍾心嫻陷於錯誤,誤認廖峻
    毅為有權出租之人,而於110年1月9日,在系爭房屋內由鍾
    心嫻之阿姨朱容萍出面與廖峻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
    自110年2月8日起迄110年6月8日,每月租金2萬6,000元,並
    當場交付現金6萬5,000元,及匯款6萬5,000元押金尾款至廖
    峻毅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共計13萬元予廖峻
    毅。嗣鍾心嫻於110年2月8日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均遭廖
    峻毅以各種理由推託,經鍾心嫻向廖峻毅要求退還款項,廖
    峻毅僅退還其中2萬8,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㈢見黃伊康於110年1月14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 
    台灣彩虹男同志租屋網」社團留有租屋需求之訊息,廖峻 
    毅依該訊息內所留聯絡方式,以暱稱「Andy Liao」於110年
    1月17日聯繫黃伊康,並向黃伊康謊稱系爭房屋為其母親與
    親戚共有云云,致黃伊康陷於錯誤,誤認廖峻毅為有權出租
    之人,而於110年1月18日,在系爭房屋內與廖峻毅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迄111年2月28日,每月
    租金3萬元,並當場交付15萬元予廖峻毅,及於110年1月26
    日匯款6萬元至廖峻毅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2月1
    4日分別匯款2萬元、10萬元至廖峻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支付共計33萬元予廖峻毅。嗣黃伊康於110年2月24
    日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均遭廖峻毅以各種理由推託,經黃
    伊康屢次要求廖峻毅退還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家安、黃伊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予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家安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乙紙 ⑶告訴人陳家安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⑷轉帳交易紀錄2份 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乙紙 證明如犯罪事實㈠時、地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鍾心嫻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證人朱容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鍾心嫻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乙紙 ⑷被害人鍾心嫻委由證人朱容萍與被告於110年1月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⑸轉帳交易紀錄乙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㈡時、地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黃伊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黃秋成於偵 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黃伊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乙份及轉帳交易紀錄3份 ⑷告訴人黃伊康與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㈢時、地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蔡馷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契約中明訂不得轉租,及雙方已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6 被告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吿所涉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扣除其已返還部分,尚有不法所得61萬9,5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
    證人屠琪芳部分於本案核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
    證人屠琪芳於警詢筆錄內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因事
    實尚不明確,已簽分他案另函該分局繼續追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