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國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國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國詮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阿龍」,「阿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0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11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何國詮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何國詮再依「阿龍」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交予「阿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何國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與「阿龍」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