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1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驊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匯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01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4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又兩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個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6 年7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7 年2 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考量其先前執行之案件中,即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加重,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2.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協助不法分子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未能與林玉如達成和解,另斟酌林玉如受騙之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