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之提款卡及密碼」,第13行關於「中國信託帳戶中」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柏源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王振瑋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振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佩錡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王振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向他人借得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所前從事汽車零件修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卷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件提供王振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秉鋐使用,獲得1、2千元報酬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證其獲取之確切報酬金額,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又其此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潘柏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源可知悉林秉鋐(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等不法犯行,並欲收集人頭帳戶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王振瑋借用王振瑋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
帳戶),再將之在不詳地點交付林秉鋐。嗣林秉鋐與所屬集
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09年4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臉書網頁張貼虛偽之投資訊息
,並以LINE通訊軟體ID「Vava總指導員」與曾佩錡聯繫,佯
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即可保本,致曾佩錡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9年5月4日15時50分許、16時22分許、16時24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因曾佩錡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曾佩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佩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AT
M無褶存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2份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