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妢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第4237號、第5208號、第52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9485號、第10259號、第12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補充為「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東漢」應刪除之。
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東漢」、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黃騰彬」,應分別更正為「被害人林東漢」、「被害人黃騰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妢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庭瑋、被害人林東漢、黃騰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正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思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國安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元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建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怡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林昱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郭庭瑋、黃正昕、王思翰、鄭國安、楊元彰、潘建宇、林怡伶、被害人林東漢、黃騰彬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四),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勉力與告訴人鄭國安、郭庭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礙於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餘力繼續與告訴人黃正昕、王思翰、楊元彰、潘建宇、林怡伶、被害人林東漢、黃騰彬等人進行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四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路及電視購物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昱妢緩刑之機會,惟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供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國安、郭庭瑋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正昕、王思翰、楊元彰、潘建宇、林怡伶、被害人林東漢、黃騰彬所受損失,公訴人亦主張被告既未能修復與告訴人黃正昕、王思翰、林東漢、楊元彰、黃騰彬、潘建宇、林怡伶間之關係,自不宜宣告緩刑,並出具補充理由書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昱妢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
第4237號
第5208號
第5209號
被 告 林昱妢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妢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將其申設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林昱妢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庭瑋、黃正昕、王思翰、鄭國安及林東漢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網路借款須美化帳戶,而將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合庫帳戶寄送予他人。 2 告訴人郭庭瑋、黃正昕、王思翰、鄭國安及林東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合庫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妢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
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庭瑋 佯稱網購系統遭入侵,導致信用戶有產生消費記錄,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出款項 111.1.11 00000 00000 0000 新光銀行 2 黃正昕 佯稱蝦皮客服,因駭客入侵升級成高級會員,須操作網銀,始能解除會費扣款 111.1.11 00000 00000 第一銀行 3 王思翰 佯稱東森購物,因作業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訂單 111.1.11 27986 合庫 4 鄭國安 佯稱東森購物,因作業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訂單 111.1.11 4985 郵局 5 林東漢 佯稱東森購物,因作業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訂單 111.1.11 49983 合庫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
被 告 林昱妢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昱妢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將其申設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林昱妢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元彰警詢之證述。
(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9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楊元彰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元彰 佯稱網購系統遭入侵,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出款項,始能解除扣款 111.1.11 00000 0000 第一銀行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5號
第10259號
被 告 林昱妢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昱妢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將其申設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林昱妢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騰彬、潘建宇警詢之證述。
(二)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9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致告訴人黃騰彬、潘建宇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騰彬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 111.1.11 00000 00000 郵局 23997 新光銀行 2 潘建宇 佯稱東森購物帳戶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ATM。 111.1.11 29987 郵局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2號
被 告 林昱妢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能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昱妢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將其
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以電話向林怡伶佯稱略以:
林怡伶先前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
林怡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7時39分匯款新臺幣
4萬11元至林昱妢上開郵局帳戶。嗣林怡伶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怡伶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9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案件(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核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