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 被告
- 胡立恆
- 選任辯護人
-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立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所載「李堃頡」為「李堃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全勝交易中心」為「全盛交易中心」、倒數第2 行所載「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等地」為「李堃節之基隆住處」,並補充被告胡立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堃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李堃節」,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李堃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階段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按,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得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諸立法原意,固在「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然被告係民國90年9 月生,在從事本案犯罪時僅18歲,尚屬年輕識淺,不知輕重之齡,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未涉及相類之詐欺犯罪,亦即,被告縱知行騙乃違法行為,衡情,也未必能確切認知其刑度如此嚴峻,則其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輕估後果以致錯蹈法網,似非不可能,參以謝淳羽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在本案中又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依其所述,此次犯罪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111 年度偵字第17588 號卷第40頁),綜上事證,被告是否如前述立法理由所指,非必加重其刑不可,否則不足以評價其惡性?似非無疑,本院因認如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已先後遭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7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謝淳羽達成和解,另考量謝淳羽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