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心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8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辜心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之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1年7月3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1年7月3日」,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自111年7月2日起,向陳慧雯誆稱參與投資網站獲利頗豐等語」,應更正為「自111年7月2日12時許起,向陳慧雯誆稱抖音按讚賺錢,並提供網站依指示操作等語」。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1年6月11日」,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11日18時37分」。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辜心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方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收受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慧雯、葉恩慈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僅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告訴人陳慧雯、葉恩慈雖客觀上各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之法定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檢察官就告訴人葉恩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2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所為致告訴人陳慧雯、葉恩慈受有財產損害,並與告訴人葉恩慈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陳慧雯調解,惜告訴人葉恩慈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5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1號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並衡酌告訴人葉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慧雯、葉恩慈本案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葉恩慈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葉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方小姐」有說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就會獲得一個月新臺幣4萬5,000元之報酬,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卷第118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
被 告 辜心俐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心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小姐
」之人(下稱「方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方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7月2日起,向陳慧雯誆稱參與投資網站獲利頗
豐等語,致陳慧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5時07分許、1
11年7月5日15時22分許、111年7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81元、3,986元、6,897元,共計匯款1萬1,
964元至前開辜心俐名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心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辜心俐申用之帳戶,以及被告辜心俐為賺取報酬,將本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方小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慧雯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辜心俐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慧雯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陳慧雯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辜心俐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辜心俐申用之帳戶,以及證人陳慧雯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辜心俐名下中信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證人陳慧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慧雯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辜心俐坦認本件中信帳戶為其申用帳戶,及將本件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方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參諸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訊息,對方說只要提供
帳戶,就可以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薪資,對方說是要做投
資使用,不清楚對方真實身分,也不清楚如果是正常投資使
用,何以要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缺錢等語,足認被告係欲
直接藉由提供帳戶使用一事賺取報酬,且無任何資以信賴帳
戶使用絕無涉及不法之信賴基礎,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要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辜心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24號
被 告 辜心俐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心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小姐
」之人(下稱「方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方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6月11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TikTok網站上代
工按讚即可賺取報酬之不實兼職廣告,適有葉恩慈因見該廣
告,即加對方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葉恩慈佯稱另有搶
單任務工作,搶購商品匯款後可賺取分紅云云,致葉恩慈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3時58分、同日15時29分、同日15
時3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萬元至
辜心俐前揭中信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前揭遭詐騙款項去向。
二、案經葉恩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辜心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 被告自承係見求職廣告出租帳戶以賺取報酬而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1 告訴人葉恩慈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恩慈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②告訴人葉恩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申設,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所匯款項旋即於同日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以一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