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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家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家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家煌與郭蔓瑢前為男女朋友,其於分手後,欲與郭蔓瑢碰面卻遭拒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居處,以LINE通訊軟體先傳送「我喜歡慢慢來」、「反正就這樣」、「我等你答案」等恫嚇訊息予郭蔓瑢,見其拒絕外出碰面,即傳送「反正如果回心轉意,下週6以前都能說哦」之恫嚇訊息,並傳送郭蔓瑢穿著圍裙之自拍照以恫嚇之,再傳送「懷念你之前拍給我的照片影片」、「我瞭解你也清楚」、「那等你消息唷」、「不要怕」、「我只是」、「要死的人」之恫嚇訊息予郭蔓瑢,見其仍拒絕與之碰面,又傳送郭蔓瑢穿著類似水手服之自拍照再行恫嚇之,致郭蔓瑢見聞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照片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跟告訴人在一起3年多,心中有不捨,所以當下情緒下有這些反應,我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居處,以LINE傳送「我喜歡慢慢來」、「反正就這樣」、「我等你答案」、「反正如果回心轉意,下週6以前都能說哦」、「懷念你之前拍給我的照片影片」、「我瞭解你也清楚」、「那等你消息唷」、「不要怕」、「我只是」、「要死的人」等訊息,並傳送告訴人穿著圍裙之自拍照、穿著類似水手服之自拍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㈢綜觀雙方對話可知,被告係要求與告訴人見最後一次面,但屢遭告訴人拒絕,而被告傳送「我喜歡慢慢來」、「反正就這樣」、「我等你答案」、「反正如果回心轉意,下週6以前都能說哦」、「懷念你之前拍給我的照片影片」、「我瞭解你也清楚」、「那等你消息唷」、「不要怕」等訊息,上開訊息固使告訴人感到厭煩、不快,但被告只是表達等待告訴人回應,與其思念和告訴人之前相處之日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尚未使聽聞者均會感到如不從,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危害並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是否構成恐嚇,已顯有疑義。

㈣再被告雖有傳送「要死的人」之訊息,但觀諸上下文,被告是指其自己是要死的人,並非指告訴人,佐以告訴人亦回覆「我不知道要回你什麼」、「但我的答案還是不要」,被告則表示「我以為你會心疼我這要死的人」,顯然被告上開用詞意在博取告訴人之同情,希望告訴人能夠應允與其見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非無疑;另被告固亦有傳送告訴人穿著圍裙之自拍照、穿著類似水手服之自拍照之行為,但上開照片並未有告訴人裸露私密之畫面,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對外散布上開照片之意思,應不致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實難認屬惡害通知,尚難僅以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予告訴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不法犯意。

㈤觀諸上開對話、照片雖可認被告一再表達與告訴人見面之情事,被告因此或有以較為強烈之言詞表述,然尚無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上開對話或傳送照片之行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因上開言詞、照片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言詞、傳送照片固非適當,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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