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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7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惟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惟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7、13至90頁)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惟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有期徒刑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日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5月30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公務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 10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0、761、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65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17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06號 編號4、5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2388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0、761、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8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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