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有別,併犯罪次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非久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呂嘉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4日 108年11月23日 108年1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7866號 士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月13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19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12月23日 備 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4722號 士檢109年度執字第4068號 士檢110年度執字第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