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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孟皇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煌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煌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煌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煌家因犯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判決、本院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10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除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周煌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至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上開一覽表之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上開一覽表之編號3、4 之「備註」欄應更正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1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受前開2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其3 年2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就其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29日、102 年11月1 日 101 年12月11日、101 年12月17日 109 年5 月7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1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835號、第1836號、第18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1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835號、第1836號、第18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01號、第9002號、第9579號、第10072號、第10074號、第11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  判 決日 期 110 年5 月14日 110 年5 月14日 110 年8 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 年6 月22日 110 年6 月22日 110 年11月26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更字第177 號(編號1 至3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日期  109 年8 月28日 109 年11月19日至109 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82號、第2095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4983號、第10437號、第10644號、第10949號、第11729號、第11924號、第13099號、第14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82號、第2095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4983號、第10437號、第10644號、第10949號、第11729號、第11924號、第13099號、第141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106 號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106 號   判 決日 期 110 年11月26日 110 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106 號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106 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 年12月28日 110 年12月28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692 號(編號4 、5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106 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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