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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李世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金德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遵富
即被告
張亞倫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珊玉
即被告
周煌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邦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01、9002、9579、10072、10074、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張亞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亞倫緩刑肆年,並應給付蕭侑霖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金德儀知悉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欲出售,遂介紹予蕭侑霖購買,蕭侑霖指派林宛臻以買受人名義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與本案房地原屋主簽約,並由陳彥瑋出名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蕭侑霖、林宛臻、陳彥瑋等人涉嫌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向銀行詐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80、10869號提起公訴)。金德儀因認蕭侑霖給付之介紹費過低,違反當初約定,明知本案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於點交日,除給付原屋主尾款2,395萬元及扣除相關費用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負責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會將所餘溢貸款1,581萬7,992元匯至林宛臻指定之帳戶內,竟與何昌駿計畫詐取本案溢貸款事宜,而與王遵富、張亞倫、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並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金德儀、何昌駿於109年3月間,請王遵富找尋姓林之人改名「林宛臻」及辦妥、交付以「林宛臻」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以辦理領取房貸之溢貸款事宜,並應允會給付報酬,王遵富遂詢問林政邦是否願意配合改名及提供改名後之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等事宜,如果願意配合,可獲得8萬元報酬,林政邦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改名為「林宛臻」,再於同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王遵富,由王遵富交予張亞倫再轉交金德儀、何昌駿收執,並由張亞倫交付部分報酬5萬元予王遵富,王遵富再轉交其中4萬元予林政邦。

㈡金德儀、何昌駿於109年3月間,請周煌家提供3個帳戶供其等使用,並可取得報酬,周煌家乃告知其配偶蘇珊玉此事,並要求蘇珊玉提供3個帳戶,蘇珊玉於同年月26日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何昌駿轉交供金德儀、何昌駿使用。

㈢何昌駿於109年5月5日通知周煌家轉知蘇珊玉於同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百年好合大樓內「公司」會面,並於同月6日中午,在上址,交給蘇珊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電話),由蘇珊玉撥打電話與不知情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昱森事務所)負責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繳稅、點交等事宜之代書周芷妘,佯稱:其為「林宛臻」,要變更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何昌駿復要求蘇珊玉於翌日(7日)下午請假待命,並隨身攜帶系爭電話以便佯裝「林宛臻」接聽電話。金德儀則同時向周芷妘表示本案房地之買賣雙方有糾紛,故點交時採分開點交,並要求周芷妘傳真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下稱本案確認書)傳真至指定之電話,周煌家則依金德儀、何昌駿指示前往收取本案確認書。

㈣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周煌家於同月7日上午,將本案確認書送至上開「公司」予何昌駿,並由周煌家於本案確認書上填入「林宛臻、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資料,何昌駿則在「買方簽章」欄上偽簽「林宛臻」及「陳彥瑋」署名各1枚,以表示買受人林宛臻、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彥瑋同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偽造私文書,周煌家復依何昌駿指示將偽造之本案確認書送至昱森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助理收受後傳真予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加盟店(下稱本案住商不動產)內處理點交程序之周芷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周煌家於此同時,亦在該店內佯裝本案房地之買方委託人員辦理房地點交事宜,周芷妘在點交完畢後,即將本案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各1紙傳真予不知情之僑馥公司經辦本案房地履約保證金事宜之承辦人黃莘穎,黃莘穎乃於109年5月7日14時58分許,撥打系爭電話以照會林宛臻,由佯裝為買主林宛臻之蘇珊玉接聽確認,黃莘穎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溢貸款1,581萬7,992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僑馥公司、蕭侑霖、林宛臻、陳彥瑋(無證據證明王遵富、張亞倫、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5人知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渠等就此部分與金德儀、周煌家、何昌駿非共犯關係)。

㈤王遵富於109年5月7日下午,依金德儀指示陪同林政邦到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中和分行),張亞倫則依何昌駿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5時許至國泰中和分行外,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匯出匯款憑條3紙、提款單1紙(匯出匯款憑條上已分別填妥匯出帳號為附表所示之3個帳號、各匯款400萬元及蓋妥印鑑章;提款單上已載明提領金額38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蓋妥印鑑章)交予王遵富後,在外等候,王遵富則與林政邦一起至國泰中和分行內,由王政邦在上開匯款匯出憑條上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將存摺、提款單1紙及匯款匯出憑條3紙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辦理匯款、提領事宜,銀行行員乃將已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1,581萬7,992元中1,200萬元分別匯至蘇珊玉如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內(每個帳戶各匯入400萬元),並交付所提領之現金380萬元予林政邦,林政邦隨即將現金380萬元交給王遵富,王遵富再交給正在外面等候之張亞倫轉交予何昌駿及金德儀。嗣因僑馥公司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簡訊通知林宛臻本案房地已出款結案,林宛臻因而打電話向僑馥公司反應其未參與點交,為何出款結案,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蘇珊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予以扣押,而未遭金德儀等人提領。金德儀嗣後就上開現金380萬元,各給付何昌駿45萬元、張亞倫10萬元、周煌家5萬元、蘇珊玉5萬元、王遵富22萬元、林政邦8萬元,作為渠等報酬,餘款285萬元則歸金德儀所有。總計金德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85萬元、何昌駿為45萬元、張亞倫為10萬元、周煌家為5萬元、蘇珊玉為1205萬元(5萬元現金及附表帳戶遭扣押之1200萬元)、王遵富為23萬元(22萬元現金加計事實欄一㈠之1萬元)、林政邦為13萬7,992元(8萬現金元加計事實欄一㈠之4萬元及本案國泰帳戶內未經提領之1萬7,992元)。

二、案經僑馥公司、蕭侑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張亞倫、蘇珊玉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周煌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及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3頁)亦均坦承犯行;被告王遵富、林政邦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遵富辯稱:其承認一般詐欺,因金德儀委託其找人改名及辦帳戶,之後由何昌駿與其聯繫,其並未參與計畫共謀,僅構成一般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被告林政邦固坦承其有改名為「林宛臻」、開立本案國泰帳戶交給王遵富,及至國泰中和分行辦理匯款及提領現金380萬元等事實,惟辯稱:其相信王遵富所言,認為其係作股票人頭帳戶而改名及開立銀行帳戶,且張亞倫是將匯款單及提款單交給王遵富,其並未在場,亦未看到張亞倫,其不認識本案除王遵富以外之共犯,亦非共犯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本案證人證詞、共犯供述及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林政邦有接觸本案共犯2人以上,且被告林政邦係相信王遵富所言,認為該帳戶係作為股票投資人頭帳戶,對金德儀等人會使用其帳戶作為詐取溢貸款乙事,毫不知情,難認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張亞倫、蘇珊玉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周煌家於原審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周芷妘、高作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莘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898號卷【下稱偵11898卷】二第5至18、23至25、31至37、49至53頁,偵11898卷三第90至94、102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下稱偵10072卷】一第235至243頁),並有林政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單影本1紙、匯出匯款憑證3紙(見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下稱偵9001卷】一第37、247、249、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9年5月18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9000002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營通字第10900125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9153號函(見偵11898卷二第251至267頁)、被告蘇珊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門號通聯記錄(見109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下稱偵9002卷】第161至168、265至27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898卷二第227至232頁)、僑馥公司所留存本案房地買方之聯絡電話(見偵11898卷三第174頁)、被告林政邦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10074卷】一第227至230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賣方、仲介公司)各1份、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98卷二第235至241、307、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查訪表暨現場勘查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11898卷三第3至10、163至170頁)等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張亞倫、蘇珊玉、周煌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王遵富雖辯稱:其所為係普通詐欺云云。然被告王遵富於原審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是金德儀、何昌駿與我聯繫,找姓「林」之人改名及申請帳戶,以辦理陳彥瑋房貸之溢貸款事宜,在國泰中和分行外,GOGORO機車騎士(指張亞倫)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單、匯款單交給我們辦理提款、匯款事宜等語(見偵9001卷一第9至11、15至20、23、269至277頁)。可見縱使不論被告林政邦為共犯,被告王遵富所知悉本案參與詐騙之共犯最少有金德儀、何昌駿、張亞倫及自己,故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林政邦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周肇煌雖於本院證稱:其與林政邦在早餐店吃東西時,有聽王遵富與林政邦聊天內容,王遵富向林政邦說借股票人頭戶,可以賺8萬元,林政邦說要考慮一下,後來林政邦說他有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證人即被告王遵富於本院亦結證稱:我有問林政邦可否改名「林宛臻」及去開戶,改完名給4萬元,開完戶做完事情,再給4萬元,總共8萬元,我跟他說是做股票人頭戶,「做完事」是指資金回來就是做完,我有跟他說資金回來就給他尾款,他開完戶,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我,我就送去中和給張亞倫,張亞倫給我錢,我再回到早餐店拿4萬元給林政邦,他知道我去拿錢,也知道這錢不是我的,是另有其人,林政邦一開始沒有馬上同意改名開戶,是我講了好幾次,他才同意,他有質疑「林宛臻」名字聽起來像女生,我跟他說股票人頭戶是別人要用,別人要求他改名為「林宛臻」;他不知道本案房地買賣、貸款及溢貸事情,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之後我有叫林政邦到國泰中和分行把錢領出來及匯款,張亞倫交提款單及匯款單交給我時,上面都寫好了,林政邦到現場只填寫「林宛臻」、身分證字號,他不知道提款單、匯款單是張亞倫給我,也沒看到張亞倫,他以為提領的380萬元是股票錢,我把380萬元交給張亞倫時,他不在場;我當天與林政邦到國泰中和分行時已快3點半,等到3點半才進去領錢是因為再等他們電話通知說錢進來才去領,我沒有跟林政邦說有車手的事(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惟被告林政邦於偵查中係稱:王遵富叫我改名「林宛臻」,作股票人頭戶,他說改這名字會大發,且我又姓林,改名剛好,我有拿到4萬元,他說股票1個月後正式上路,再給我後面的4萬元;我在109年5月8日上午接到王遵富說銀行帳戶被凍結,下午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內湖分局警員在找我,我從那天開始就東藏西躲,我會怕等語(見偵9001卷一第53、55、59頁),是被告林政邦所述王遵富係因「林宛臻」此名會大發而要求其改名及給付尾款之原因,與王遵富上開證詞顯然不同。衡情,做他人股票人頭戶,並不需要改名,更何況被告林政邦係男性,卻被要求改為「林宛臻」此明顯是女性使用之名字,顯不合理,可見係為特定目的而改名;又由被告林政邦一開始不同意王遵富改名及開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要求,經王遵富多次勸說及應允報酬8萬元,始願意配合辦理,更於本案爆發後,立即逃逸,足證其清楚知悉他人借用其改名後之「林宛臻」帳戶係供犯罪使用。復由王遵富上開證稱「資金回來就是做完,我有跟他說資金回來就給他尾款」及被告林邦政之後配合王遵富至國泰中和分行領取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可知被告林政邦知悉他人借用其改名後之帳戶,目的是為領取應交予「林宛臻」之款項。再酌以被告林政邦於原審稱:王遵富拿到380萬元後交給王遵富的車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而「車手」乙詞,一般係用以稱呼詐騙集團中負責領款之人,益證王遵富雖以股票人頭戶為由要求被告林政邦改名及借用改名後之帳戶,然被告林政邦已由王遵富要求改名、借用改名後之銀行帳戶及要求至銀行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知悉王遵富與要求借用其帳戶之人係為詐取他人財產而借用其帳戶。是被告林政邦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且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林政邦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王遵富、車手、借用其帳戶之人及被告林政邦本人(縱使其認為車手與借用帳戶者為同一人,亦最少為三人),故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就事實一㈣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共同偽造「林宛臻」、「陳彥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政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林政邦已為提領及將詐欺款項匯款至蘇珊玉帳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彼此分工,各司其職遂行整體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分別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7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與周煌家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何昌俊、周煌家同時地,冒用林宛臻、陳彥瑋2人名義偽造本案確認書後行使之,以遂行向僑馥公司詐得本案溢貸款之目的,顯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其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王遵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遵富前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兩者間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其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7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金德儀因介紹本案房地之報酬與蕭侑霖發生齟齬,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計畫與其餘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溢貸款;被告何昌駿、張亞倫、王遵富、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則均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犯行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生損害、被告7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僑馥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7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被告金德儀策劃並主導本案犯行,被告何昌駿協助金德儀計畫及執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張亞倫、王遵富、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則係各自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之部分犯行)、分得之財物,兼衡被告7人智識程度、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張亞倫、王遵富、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4月、1年10月、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並依法沒收所偽造之署押,及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王遵富、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金德儀主張其因告訴人蕭侑霖原承諾如將本案房地價金壓至2900萬元以內,願意給300至400萬元之報酬,竟反悔只給60萬元,其又甫生產,因情緒不穩,而犯下此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亞倫則主張其在本案係負責轉交文件、金錢之跑腿工作,僅分得10萬元,且事後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金德儀雖於108年3月生產,然其係認告訴人蕭侑霖違反承諾,給付介紹費過低而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張亞倫則係貪圖報酬而犯下本案,惟若告訴人蕭侑霖確有違約少給付介紹費之情形,被告金德儀應循民事求償方式處理,而非以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本案房地高達1581萬餘元之溢貸款,且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其等詐得金額之高,實難認其等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如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顯兼顧被告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張亞倫分得之報酬雖低於被告王遵富,然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係多於被告王遵富,故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均屬允當。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張亞倫、蘇珊玉、周煌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金德儀雖稱其願意將犯罪所得285萬元分期償還告訴人僑馥公司,故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云云,然其迄今並未將犯罪所得285萬元償還告訴人僑馥公司或蕭侑霖,已據其供述在卷,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告王遵富、林政邦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被告王遵富、林政邦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查被告張亞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其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侑霖達成和解,且賠償20萬元,已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蕭侑霖,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其既與告訴人蕭侑霖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告訴人蕭侑霖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與告訴人蕭侑霖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和解條件向告訴人蕭侑霖給付。且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張亞倫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雖請求諭知緩刑,然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僑馥公司或蕭侑霖和解或賠償,且尚有其他詐欺、銀行法等案件尚在偵辦中,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被告蘇珊玉、周煌家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末查,蕭侑霖、林宛臻、陳彥瑋等人涉嫌共同偽造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向聯邦銀行詐取房屋貸款4000萬元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80、10869號提起公訴,本案溢貸款即係因此房屋貸款而來,被告林政邦等將其中1200萬元匯至被告蘇珊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扣押,因上開案件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案雖諭知沒收附表所示帳戶內之1200萬元,然此1200萬元亦可能是聯邦銀行上開案件遭詐騙之財物,聯邦銀行可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本案被告7人求償,故檢察官於執行宜注意於此,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認被告張亞倫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被告張亞倫已與告訴人蕭侑霖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2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被告張亞倫既已賠償告訴人蕭侑霖20萬元,倘再就其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張亞倫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09年5月7日之帳戶餘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蘇珊玉 000000000000 400萬26元  2 華南商業銀行 蘇珊玉 000000000000 400萬58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蘇珊玉 000000000000 400萬80元 上開3個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扣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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