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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秀枝錢衍蓁謝當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德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被告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告
王遵富
被告
張亞倫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告
蘇珊玉

      周煌家

      林政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01、9002、9579、10072 、10074 、11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德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昌駿犯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遵富犯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珊玉犯如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煌家犯如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政邦犯如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金德儀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欲出售,遂介紹予蕭侑霖購買,蕭侑霖指派林宛臻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與本案房地原屋主簽約,由陳彥瑋向聯邦銀行貸款。金德儀因就介紹本案房地之報酬與蕭侑霖生有所齟齬,明知本案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於點交日,除給付原屋主尾款2,395 萬元及扣除相關費用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負責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會將所餘溢貸款1,581 萬7,992 元(下稱本案溢貸款)匯出至林宛臻指定之帳戶內。金德儀竟計畫並與何昌駿討論詐取本案溢貸款事宜,而與何昌駿、王遵富、張亞倫、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另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依序為下列行為:

(一)金德儀、何昌駿於109 年3 月間,請王遵富找尋林姓之人改名為「林宛臻」並辦妥、交付以改名後之「林宛臻」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即可取得相當報酬;嗣王遵富於同年月間向舊識林政邦詢問是否願意改名及提供銀行帳戶,林政邦應允後,於同年月2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改名為「林宛臻」,再於當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王遵富,王遵富再交由張亞倫轉交金德儀、何昌駿收執,並由張亞倫交付部分報酬5 萬元予王遵富,王遵富再轉交其中之4 萬元予林政邦。

(二)金德儀、何昌駿再於109 年3 月間,向周煌家表示,希望周煌家提供3 個帳戶供使用,即可取得報酬;周煌家則轉要求其配偶蘇珊玉提供3 個帳戶,蘇珊玉於同年月2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何昌駿。

(三)何昌駿於109 年5 月5 日通知周煌家轉知蘇珊玉於同年月6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百年好合大樓內「公司」會面,並要求蘇珊玉於同年月7 日下午需請假待命。於同年月6 日中午,何昌駿交付蘇珊玉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電話),蘇珊玉並依何昌駿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區「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昱森事務所,負責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報稅、點交等代書流程)代書周芷妘,佯裝為「林宛臻」本人,並變更本案房地買受人林宛臻原所留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何昌駿復指示蘇珊玉需於同年月7 日隨身攜帶系爭電話並佯裝為「林宛臻」,以利隨時接聽聯繫方便。金德儀則同時向周芷妘表示,因本案房地之買賣雙方有糾紛,故點交時採分開點交,周芷妘遂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下稱本案確認書)傳真至金德儀指定之號碼,由周煌家依金德儀、何昌駿之指示前往收取該確認書。

(四)周煌家於同年月7 日上午將本案確認書送至上開「公司」予何昌駿。何昌駿並指示周煌家於確認書上填入「林宛臻、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資料後,再由何昌駿在「買方簽章」欄上冒簽「林宛臻」、「陳彥瑋」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表徵林宛臻、陳彥瑋就本案確認書內容知悉並認可,偽造本案確認書;周煌家復依何昌駿指示,將本案確認書送至昱森事務所,交予該事務所助理,以此方式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宛臻、陳彥瑋。

(五)昱森事務所之助理收受本案確認書後,傳真予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加盟店(下稱本案住商不動產)內處理點交程序之周芷妘。此時,周煌家又依金德儀、何昌駿指示,前往本案住商不動產充當買方人員,周芷妘則將所取得之本案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各1 紙,傳真予不知情僑馥公司經辦人黃莘穎,黃莘穎以此為憑,於109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58分許,電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會由蘇珊玉佯裝之林宛臻後,陷於錯誤,誤將所餘款項1,581萬7,992 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六)張亞倫於109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中和分行),依何昌駿指示將3 張匯款單(匯入銀行帳號分別填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單1 紙交付與王遵富及林政邦,王遵富陪同林政邦至國泰中和分行,林政邦在上開提款單上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交由不知情之櫃員,而將上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1,581 萬7,992 元中之1,200 萬元分別匯至蘇珊玉提供之上開3 帳戶內(每1 帳戶各400 萬元),另再提領現金380 萬元,交由張亞倫轉交予何昌駿及金德儀。自該380 萬現金中,被告7 人分配金額如下:金德儀分得285 萬元、何昌駿分得45萬元、張亞倫分得10萬元、周煌家與蘇珊玉各自分得5 萬元、王遵富分得22萬元、林政邦分得8 萬元,作為報酬。總計金德儀取得285 萬元報酬、何昌駿取得45萬元報酬、張亞倫取得報酬10萬元、周煌家取得報酬5萬元、蘇珊玉取得報酬5 萬元、王遵富取得報酬23萬元〔分得之22萬元現金加計事實欄一、(一)取得之1 萬元〕、林政邦取得報酬13萬7,992 元〔分得之現金8 萬元加計事實欄一、(一)取得之4 萬元及其名下系爭國泰帳戶內未經提領之1 萬7,992 元詐得款項〕。嗣經僑馥公司以簡訊通知真實之林宛臻本案房地已完成點交且出款,林宛臻向僑馥公司反應其未參與點交,為何會出款等節,由僑馥公司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僑馥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金德儀、何昌駿、王遵富、張亞倫、蘇珊玉、周煌家、林政邦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6 至156 、245 至25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德儀、何昌駿、王遵富、張亞倫、蘇珊玉、周煌家、林政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至65、81至86、135 至146 、233 至245 、343 至347 、375 至378 、390 頁),核與證人周芷妘、高作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莘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卷【下稱偵11898 卷】二第5 至18、23至25、31至37、49至53頁,偵11898 卷三第90至94、102 至11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72 號卷【下稱偵10072 卷】一第235 至243 頁),並有林政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單影本1 紙、匯出匯款憑證3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下稱偵9001卷】一第37、247 、249 、250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9 年5 月18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9000002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8日營通字第10900125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5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9153 號函(見偵11898 卷二第251 至267 頁)、被告蘇珊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門號通聯記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02號卷【下稱偵9002卷】第161 至168 、265 至273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898 卷二第227 至232 頁)、僑馥公司所留存本案房地買方之聯絡電話(見偵11898 卷三第174 頁)在卷可參,復有林政邦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卷【下稱偵10074 卷】一第227 至230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賣方、仲介公司)各1 份、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98 卷二第235 至241 、307 、32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7 日查訪表暨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度保管字第1626號扣押物品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11898卷三第3 至18、163 至170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查,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7 人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金德儀就介紹本案房地之報酬一事,與蕭侑霖發生齟齬,因而計畫並與被告何昌駿討論詐取本案溢貸款事宜,2 人進而夥同被告張亞倫、王遵富、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依序為下列犯行:1.被告金德儀及何昌駿指示被告王遵富覓得被告林政邦改名、申辦並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用以匯入詐得款項;2.被告金德儀及何昌駿指示被告周煌家轉請被告蘇珊玉提供本案富邦、華南、中信帳戶用以轉匯詐得款項;3.被告何昌駿交付系爭電話與被告蘇珊玉,被告蘇珊玉並依被告何昌駿指示,佯裝為本案房地買方林宛臻,向昱森事務所代書更改所留之電話,被告金德儀復聯繫該代書,並告知本案房地需採分開點交;4.被告金德儀及何昌駿指示被告周煌家取得本案確認書並送交被告何昌駿,被告何昌駿於上冒簽「林宛臻」、「陳彥瑋」之署押後,再指示被告周煌家送交昱森事務所而行使該確認書;5.被告金德儀及何昌駿指示被告周煌家至本案住商不動產佯裝為買方;6.被告蘇珊玉佯裝為買方林宛臻,接受橋馥公司匯出本案溢貸款前之照會電話,致僑馥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溢貸款匯至本案國泰帳戶;7.被告何昌駿指示被告張亞倫將3 張匯款單及1 張提款單交付予被告王遵富、林政邦,由被告王遵富、林政邦共同將本案溢貸款中之1,200 萬元分匯至被告蘇珊玉提供之上開3 帳戶內(每1 帳戶各400 萬元),嗣並提領現金380 萬元交由被告張亞倫轉交予被告金德儀、何昌駿。依上,足認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共有7 人,且就被告7 人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均各自接觸本案共犯至少2 人以上,足徵其等均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至少有3 人以上甚明。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共同偽造「林宛臻」、「陳彥瑋」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政邦更名之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匯入本案溢貸款,復依指示前往匯款1,200 萬至蘇珊玉名下帳戶,再提領現金380 萬元交付被告王遵富轉交被告張亞倫,核被告林政邦所為,已參與並分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甚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政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政邦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237 、344 頁),無礙於被告林政邦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 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彼此分工,各司其職遂行整體詐欺犯行,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上開說明,被告7 人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煌家同時地持2 不同名義人(即林宛臻、陳彥瑋)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實係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主觀上為遂行向僑馥公司詐得本案溢貸款之目的,並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五)被告王遵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至3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遵富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兩者間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王遵富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王遵富本件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德儀因介紹本案房地之報酬與蕭侑霖發生齟齬,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計畫並與其餘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溢貸款;被告何昌駿、張亞倫、王遵富、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則均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犯行以牟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7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僑馥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7 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被告金德儀策劃並主導本案犯行,被告何昌駿協助金德儀計畫及執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張亞倫、王遵富、周煌家、蘇珊玉、林政邦則係各自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之部分犯行)、分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金德儀高中肄業,前從事房仲,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與先生、婆婆、小孩同住;被告何昌駿國中畢業,前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 萬餘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被告王遵富大學肄業,從事印刷設計,平均月收入3至5 萬元,未婚,育有1 名子女,與小孩、女友、女友之2 名小孩同住;被告張亞倫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房仲,平均月收入3 萬多元,現無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被告蘇珊玉專科畢業,前在養生館工作,目前受訓考照,為居家照服員,收入3 萬多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周煌家及小孩同住;被告周煌家國中畢業,為機車技師,平均月收入4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其餘2 名已成年),與被告蘇珊玉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林政邦國中畢業,之前開計程車,現從事保全,平均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3 、3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就分別匯入本案富邦、華南及中信帳戶各40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之詐得款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在案(見偵11898 卷三第182 、183 頁),且上開3 帳戶為被告蘇珊玉所申設(見偵11898 卷第二251 至267 頁),被告蘇珊玉對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該筆款項屬被告蘇珊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蘇珊玉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除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外,被告7 人為本案犯行另各自取得:被告金德儀取得28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5 萬,應予更正)、被告何昌駿取得45萬元、被告張亞倫取得10萬元、被告周煌家取得5 萬元、被告蘇珊玉取得5 萬元、被告王遵富取得23萬元〔分得之22萬元現金加計事實欄一、(一)取得之1 萬元〕,被告林政邦取得13萬7,992 元〔其中包含:1.被告林政邦於事實欄一、(一)取得之4 萬元;2.被告林政邦於事實欄一、(六)取得之8 萬元;3.被告林政邦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內未經提領之1 萬7,992元詐得款項,被告林政邦對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該筆款項屬被告林政邦犯罪所得〕,此經被告7 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8 、146 、240 、242 、244 、259 、388 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9001卷一第247 頁),上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遵富雖主張其事實欄一、(一)所取得之1 萬元,包含於事實欄一、(六)所分得之22萬元內云云,惟查,就前開提領之現金380 萬元,被告金德儀分得285 萬元、被告何昌駿分得45萬元、被告張亞倫分得10萬元、被告周煌家、蘇珊玉各自分得5 萬元、被告林政邦分得8 萬元,均經各該被告自承再卷(見訴字卷第142 、146 、242 、244 、245頁),則依此計算,被告王遵富就該380 萬元現金所分得者,應為22萬元(計算式:380-285-45-10-5-5-8=22),且被告何昌駿並供稱:被告張亞倫拿380 萬元回來後,我與金德儀都在場,我們當場將380 萬元作如事實欄一、(六)所載之分配(見訴字卷第146 頁),足徵被告王遵富除事實欄一、(一)所取得之1 萬元外,另行自所提領380 萬元現金中,分得22萬元無誤,被告王遵富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應認被告王遵富實際取得23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確認書上「買方簽章」欄位偽造之「林宛臻」、「陳彥瑋」署押各1 枚(見偵11898號卷二第235 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確認書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昱森事務所,而非屬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周煌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珊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系爭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系爭電話並未扣案,且係一般通聯常見之物品,復經被告蘇珊玉供稱已將系爭電話連同SIM 卡丟棄(見偵11898 卷一第180 頁),而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又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產品8 支(白色ASUS平板1 支、黑色HTC 1 支、黑色Taiwan mobile 1 支、藍色SUGAR 1支、黑色iPhone 1支、iPhone Xs Max 1 支、香檳金iPhone 7 1支、黑色OPPO 1支)、存摺3 本、提款卡2 張,黑色外套1 件,雖分屬被告7 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屬供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    
│號│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蘇珊玉│000000000000      │    
├─┼─────────┼───┼─────────┤    
│2 │華南商業銀行      │蘇珊玉│000000000000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蘇珊玉│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金德儀  │金德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買方簽章欄「林│
│    │        │宛臻」、「陳彥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2   │何昌駿  │何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動│
│    │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買方簽章欄「林宛臻│
│    │        │」、「陳彥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3   │王遵富  │王遵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張亞倫  │張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蘇珊玉  │蘇珊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周煌家  │周煌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動產買│
│    │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買方簽章欄「林宛臻」、│
│    │        │「陳彥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7   │林政邦  │林政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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