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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琬能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沛睛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9、8700、100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24、11056、15192、18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沛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6行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第6行關於「即交予」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沛睛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附表一「補充之證據」欄所示證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杰修、陳怡妏、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張智瑋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杰修、陳怡妏、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張智瑋,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怡妏、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張智瑋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杰修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偶爾會去餐廳端盤子打零工、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見本院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德松、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補充之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永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徐曉鳳」、「秘書Abble」接續傳送訊息予李永盛,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李永盛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6919號卷第47至5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富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財婦媽咪 創業人生」刊登兼差求職廣告,待李富芳留言後,以LINE暱稱「Jessica陳」、「唐易鴻」、「蘇敬恩」、「羅奕翎Nico」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富芳,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43分許、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李富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帳戶網路銀行頁面、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操作頁面、臉書粉絲專頁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5日轉帳證明紀錄(見111偵8700號卷第63至7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佩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19時許起,透過臉書粉絲專頁「財婦人生」、「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結識李佩姍後,以LINE暱稱「Jessica.陳」接續傳送訊息予李佩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李佩姍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首頁、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1偵8700號卷第93至98、10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邱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家庭代工網(免費分享)」刊登聖誕禮物盒包裝代工求職廣告,待邱淑茹應徵工作後,以LINE暱稱「雨蓁」、「執行長」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淑茹,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邱淑茹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及對話紀錄、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操作頁面擷圖(見111偵10021號卷第33、36至6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何杰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巧依」、「Karen」接續傳送訊息予何杰修,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33分許、20日13時17分許、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起訴書就111年1月20日轉入款項部分之漏載,應予補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何杰修提出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0021號卷第77至78、82至85頁)。  6 (111年度偵字第11056號併辦部分) 陳怡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許起,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待陳怡妏點選廣告連結後,以LINE暱稱「專業顧問Ben」、「Amcor財務客服」、「業務 家瑋」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怡妏,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陳怡妏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1偵11056號卷第41至67頁)。  7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併辦部分) 崔宸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6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TWEETY」接續傳送訊息予崔宸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崔宸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0024號卷第84至90頁)。 8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併辦部分) 都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都郁婷,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都郁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0024號卷第107、109至110頁)。 9 (111年度偵字第15192號併辦部分) 温陳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8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幸福.婦女企劃」結識温陳鈺文後,以LINE暱稱「Phil柏文」、「GoldenMarket台灣區財務客服」「羅奕翎Nico」、「蘇敬恩(Owen)」接續傳送訊息予温陳鈺文,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委託友人溫慶裕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温陳鈺文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5192號卷第30至31、41、43、45至64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18601號併辦部分) 張智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起,以IG暱稱「林媛萱」、LINE暱稱「CSIA-投顧Camilla」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智瑋,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MV4TADING」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4時53分許、15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張智瑋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其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18601號卷第40至48頁)。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甫於同年月13
    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交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前即利用FB及
    LINE等社交軟體,對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
    杰修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為多筆轉帳,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董
    沛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再轉帳至第三人
    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杰修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沛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李永盛於警詢之證言 李永盛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李富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李富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李佩姍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李佩姍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邱淑茹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邱淑茹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何杰修於警詢之證言 何杰修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01.13各項申請、掛失止付等申請書、111.01.18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告訴人等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施又遭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永盛 111.01.19/16:30 100萬元 2 李富芳 111.01.20/12:43 111.01.20/14:31 3萬元 3萬1千元 3 李佩姍 111.01.20/13:08 3萬2千元 4 邱淑茹 111.01.20/12:36 3萬元 5 何杰修 111.01.19/14:32 111.01.19/14:33 5萬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甫於同年月13
    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交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8日
    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怡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陳怡
    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同年月20日,轉帳
    新臺幣17,000元至董沛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不
    詳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言。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9、8
    700、10021號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92號
  被   告 董沛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陸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依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指示,
    將甫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利用通訊軟體LINE社交軟體,對
    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董
    沛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崔宸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都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温陳鈺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崔宸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都郁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㈥告訴人温陳鈺文提出之轉帳單、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合約書
    各1份。
  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掛失及補
    發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董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董沛晴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9、8700、100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陸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
    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向張智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智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3分及3時許,匯款2筆
    共計新臺幣6萬元至董沛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
    不詳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張智瑋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
  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9、8
    700、100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