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至第132號)及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第3917號、第4761號、第7140號、第13781號、第137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陶志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志鵬係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至7月2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姸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王冠智、黃佳惠、陳炆亭(起訴書誤載為陳妏亭,均應予更正)、李金木、邱敏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許啟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李彥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奇峯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潘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貴榮、陳品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陶志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9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89號《下稱偵20189卷》第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金木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劉奇峯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第39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潘亭妤、邱敏姿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1378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吳貴榮、陳品杏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王姸茹、王冠智、黃佳惠、陳炆亭、許啟聖、李彥彬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與告訴人李金木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李金木、吳貴榮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邱敏姿表示若被告能一次賠償損失,可原諒被告等情、告訴人陳品杏陳稱希望被告還錢,應該要判重一點,因為騙了很多人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許梨雯、林士淳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許啟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1日13時57分、15時30分,2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啟聖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16755卷》第10頁至第12頁) 2.網路交易明細2張 (偵16755卷第19頁) 3.Instagram帳號資料、對話紀錄 (偵16755卷第20頁至第23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31號、第132號起訴書 2 王冠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1日14時29分,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416號卷《下稱偵17416卷》第3頁至第6頁) 2.Instagram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偵17416卷第33頁至第64頁、第66頁) 3.網路交易明細1張(偵17416卷第65頁) 4.交易契約書(偵17416卷第6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7416卷第68頁至第70頁) 3 陳炆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1日21時10分,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炆亭於警詢之證述(偵17416卷第7頁至第8頁)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7416卷第8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17416卷第86頁至第100頁) 4 黃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1日22時37分,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7416卷第9頁至第11頁) 2.LINE對話紀錄(偵17416卷第77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Fun88娛樂城投資平台資料(偵17416卷第78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17416卷第79頁) 5 李彥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0日12時37分,1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彬於警詢之證述(偵20189卷第22頁至第23頁) 2.存摺內頁明細(偵20189卷第24頁至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亞泰惠普金融資料(偵20189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4.網路交易明細1張(偵20189卷第30頁) 5.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89卷第70頁至第72頁) 6 王 姸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1日22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2日1時45分),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妍茹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0號卷《下稱偵22010卷》第35-2頁至第35-3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22010卷第32頁) 7 劉奇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 月21日19時36分,6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奇峯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下稱偵7140卷》第42頁至第45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7140卷第5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7140卷第56頁至第61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併辦意旨書 8 潘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1日19時31分、49分,5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亭妤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偵2985卷》第5頁至第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偵2985卷第57頁) 3.網路交易明細2張(偵2985卷第61頁) 4.鑫禾投資機構資料(偵2985卷第62頁) 5.LINE對話紀錄(偵2985卷第63頁至第68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第3917號併辦意旨書 9 邱敏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2日14時25分、26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敏姿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7號卷《下稱偵3917卷》第5頁至第14頁) 2.手寫匯款明細(偵3917卷第83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份(偵3917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3917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5.對話紀錄(偵3917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0 李金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0日22時39分,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木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下稱偵4761卷》第5頁至第15頁) 2.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4761卷第47頁至第49頁) 3.亞泰惠普金融資料、LINE搜尋資料(偵4761卷第51頁) 4.LINE對話紀錄(偵4761卷第6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4761卷第123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號併辦意旨書 11 吳貴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0日20時3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分),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榮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下稱偵13781卷》第39頁至第42頁) 2.LINE對話紀錄(偵13781卷第59頁至第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3781卷第73頁至第75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13782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品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假借投資事由。 110年7月20日16時17分、19分、20分,3萬元、3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卷《下稱偵13782卷》第49頁至第50頁) 2.網路交易明細3張(偵13782卷第61頁) 3.LINE對話紀錄、亞泰惠普資料、WHOIS資料(偵13782卷第67頁至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