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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凡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宇凡已有工作經驗,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尋覓工作,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有徵人之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上暱稱「蔡婷」之成年人(下稱「蔡婷」)連繫後,「蔡婷」再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有有」之成年人(下稱「有有」)與吳宇凡接洽,「有有」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再持之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如持續工作1個月,則可獲得20萬元之不相當報酬,復轉交包裹之處所隱晦、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與「蔡婷」、「有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宇凡知悉參與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有有」指示吳宇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於該站1號出口313號櫃28門之置物櫃中領取唐敔書(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放置於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再依照「有有」之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宇凡因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蕾、阮佩芸、林怡秀、姜又嘉、張育誠、吳丞譽、蔡茂盛等7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唐敔書告知之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蕾、阮佩芸、林怡秀、姜又嘉、張育誠、吳丞譽、蔡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宇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依「有有」指示交予特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做領取包裹的工作時,有幾次對方有打開給我看,裡面是一般正常的東西,可能有化妝品、3C產品等網購的東西,所以我沒想那麼多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唐敔書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捷運南港展覽館站1號出口313號櫃28門之置物櫃中,並告知密碼乙節,有證人唐敔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唐敔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203至227頁);又被害人黃子蕾、阮佩芸、林怡秀、姜又嘉、張育誠、吳丞譽、蔡茂盛(下稱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第114至116頁、第136至138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第174至176頁、第191至192頁),並有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1頁、第108至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41至142頁、第166頁、第184頁、第200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2頁、第57至64頁、第69至71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1時24分,經「蔡婷」之介紹,依「有有」之指示前往收取上開置物櫃內之唐敔書放置之提款卡包裹,再前往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交予指定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內、臺鐵南港站閘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0328203號函附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蔡婷」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73至77頁),上情應堪認定。故證人唐敔書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領取後依「有有」指示轉交予特定之人,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已年滿18歲,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過夜市打工的工作,1週工作4天,收入約3、4千元,曾擔任服務生、也接過很多領日薪的工作,如:搬貨、搬磚、臨時演員等工作,現於麵包廠打工,時薪175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86至187頁),工作經歷豐富,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是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找到工作訊息,我略懂偏門或灰色地帶的涵義,就是繞過法律邊緣,我明白偏門可能是非法的意思;我去領包裹時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67至69頁),益見被告確曾懷疑其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情事。

㈣又被告陳稱僅透過Facebook與「蔡婷」、透過Telegram與「有有」聯繫,對方均未告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節(見偵卷第8至10頁),實難認其與「蔡婷」 、「有有」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就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每次即可獲得3千元報酬,如每日持續工作,甚至可以月領20萬元,比對與現今宅配、外送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及被告曾從事過之領日薪工作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被告卻未詢問包裹內有何物品,即同意代為領取,足證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乃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置物櫃內領取的紙袋,裡面是一個盒子,裡面裝甚麼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受人指示要將該紙袋丟掉,領取裡面東西即可;從南港到桃園之後,暱稱「有有」的女子叫我去桃園火車站廁所內將我在三重、南港拿到的東西交給他指派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衡以如係幫人代送包裹,應無擅自開拆他人包裹之理,且交付包裹之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近,或特定超商或其他公開場合,應無與取件人約在廁所內之理,此均予一般正常之貨物運送契約有異,堪認被告應可推知「蔡婷」、「有有」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

㈥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騙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騙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騙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騙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騙集團上游,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有有」指示先領取證人唐敔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即交予「有有」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騙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騙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蔡婷」、「有有」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負責依指示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指定之人,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行,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黃子蕾、阮佩芸、姜又嘉、張育誠、蔡茂盛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所受損害輕重,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麵包工廠打工、時薪175元、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拿取包裹交予指定之人已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故其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子蕾等7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子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佯稱:購物的條碼設定錯誤,造成店家會再次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38分、40分許 49,991元、4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1元、49,981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阮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4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誤把信用卡設定多刷4筆,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唐敔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②唐敔書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3分、25分、27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34分許 ①49,987元、49,985元、49,983元 ②39,986元、41,123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怡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4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誤植為多筆下單,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唐敔書LINE BANK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唐敔書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 ①31,987元 ②5,123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姜又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佯稱:信用卡遭到盜刷,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1分、44分許 49,997元、48,097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育誠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許假冒HIYO BP電商業者以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網站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表示要核對身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 8,123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丞譽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購買商品被誤植為經銷商,造成額外扣款,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7分、9分許 30,000元、30,000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蔡茂盛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假冒東森電商業者以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公司電腦出錯,會造成重複扣款,表示會聯繫銀行幫助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唐敔書LINE BANK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49,998元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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