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階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楊聖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文財」、「添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報酬。楊聖階、「添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楊聖階則依上游成員「文財」指示,於同日上午先至臺北市某處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同日下午,與「添財」共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待命,復於同日18時至19時27分許,由「添財」先至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楊聖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3、4中庚○○、丁○○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車手提領而洗錢未遂;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前,發現楊聖階有向他人收取現金之異常行為,遂跟監楊聖階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予盤查,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7張、ATM交易明細表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
二、案經丙○○、庚○○、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楊聖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36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及現金36萬5,000元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文財」、「添才」等不詳共犯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後,轉交被告層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38號起訴,惟該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為111年9月16日,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後,依前開說明,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仍應對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收受車手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至附表一編號3、4中告訴人庚○○、丁○○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所支配而屬詐欺既遂,惟尚未經車手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應屬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洗錢未遂罪,如本院卷第129頁所示)。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文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取得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添財」領款後,向「添財」收回提款卡及贓款,等待轉交「文財」(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文財」、「添財」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6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7張及扣案ATM交易明細表3張,雖屬被告共同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物品或可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掛失而喪失功能,帳戶所有人亦可再申請補發,且實體價值均屬低微,對之沒收顯然無助達成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附隨社會防衛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6萬5,000元中,包含被告向「添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添財」提領之金額計21萬6,000元,未及層轉上游共犯,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139頁),是該等現金仍屬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所掩飾、隱匿、持有之財物,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4萬9,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關,尚難認定為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2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甲○○,佯稱甲○○向賣家「蕭伊」團購化妝品錯誤設定多了24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1年6月23日17時53分轉帳2萬9,924元 陳晏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8時1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8時1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8時13分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連新店台新銀行ATM) ①甲○○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2號卷,下稱偵卷,第479至480頁) ②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1至485頁) ③甲○○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86頁) ④陳晏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頁) ⑤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515至516頁)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1年6月23日18時06分轉帳2萬9,985元 2 丙○○ 111年6月2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網購平台人員及台北三重正義郵局職員致電丙○○,向丙○○佯稱因網站遭駭導致誤連續下單10筆,須依指示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1年6月23日18時13分轉帳2萬9,012元 陳晏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8時2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8時25分提領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登峰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①丙○○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01至503頁) ②丙○○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13頁) ③陳晏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頁) ④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515至516頁)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1年6月23日18時18分轉帳7,120元 3 庚○○ 111年6月23日16時3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迪卡儂客服致電庚○○,佯稱庚○○的會員資料遭設置為高級會員且須每年付會費,嗣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致電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會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1年6月23日19時02分轉帳2萬9,985元 何秋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領紀錄 ①庚○○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06至310頁) ②庚○○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11頁) ③何秋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轉帳3萬元 4 丁○○ 111年6月23日18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303好食好物」客服致電丁○○,佯稱有1筆訂單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嗣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致電丁○○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1年6月23日19時15分轉帳2萬9,019元 何秋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領紀錄 ①丁○○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49至351頁) ②丁○○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52頁) ③何秋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0頁)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辛○○ (被害人) 111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博客來客服致電辛○○,佯稱先前的訂購資料重複訂購20次,嗣假冒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致電辛○○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1年6月23日19時00分轉帳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9時1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9時17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9時18分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龍安店台新銀行ATM) ①辛○○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8至280頁) ②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3頁) ③辛○○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282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0頁) ⑤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515至516頁) ⑥車手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1頁)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1年6月23日19時01分轉帳4萬9,988元 ④111年6月23日19時21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23日19時22分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國泰世華ATM) 6 乙○○ 111年6月23日16時36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博客來客服致電乙○○,佯稱因內部作帳疏失將後續自乙○○名下收取1萬5,000元且須於當日24時前取消,嗣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致電乙○○佯稱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1年6月23日轉帳1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9時23分提領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國泰世華ATM) ①乙○○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8至261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0頁) ③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515至516頁) ④車手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1頁) ⑤車手於汐止龍安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1年6月23日19時27分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晏慈) 於111年6月23日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何秋燕)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始有其他被害人匯款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映璞) 無警示通報 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