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雅芳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王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盧麗如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卷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2把,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7號
被 告 劉雅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4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盧麗如所經營之大田寮停
車場,先以不詳方式開啟停車場管理室大門旁密碼鎖信箱後
,徒手竊取密碼鎖信箱內之管理室大門鑰匙1把得手,再持
該鑰匙開啟管理室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管理室桌上繳費機
臺第1道鎖之鑰匙1把得手,復搭乘其不知情男友王家祥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盧麗如因管理
室警報器響起,到場查看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鑰匙2把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盧麗如雖另指稱被告劉雅芳尚有竊取管理室桌子抽
屜內之零錢新臺幣300元1袋等語,惟此部分除經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外,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告訴人之管理室抽屜內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或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之盜竊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關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僅所竊財物有無、多寡,應
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