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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欄所載「112 年5 月18日12時6 分」為「112 年5 月18日12時8 分」。

2.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2.所載「112 年5 月19日12時47至16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為「112 年5 月19日15時24至16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 號等處」、「13萬5000元」為「12萬5000元」。

3.補充被告謝宏達因此獲得提領金額5.5%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游天福」負責收錢跟給伊卡片,「幸運之神」、「幸運女神」負責指揮,「林瑞祥」負責領包裹等語(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 人以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游天福」、「林瑞祥」、「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給「游天福」,所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數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3 號、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2 號、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3 頁至第168 頁),仍不知檢點,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多起犯罪,依其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92 頁),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被告在本案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林劉甚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共犯3 個詐欺罪,該犯罪係於民國112 年5 月間,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本案被害人共有3 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093元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依被告所述,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5%(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提領本案3 名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共245000元,按此推算,被告當可從中獲得約13475 元之不法報酬,此係其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林劉甚等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林劉甚120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詐騙被害人陳嬄潔25123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被害人許湘琦99970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宏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宏達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陳宏達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查、審理(聲押程序)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 2 被害人林劉甚、陳嬄潔、許湘琦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被害人 林劉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姑丈,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2時6分匯入12萬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2時33至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2時47至16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3萬5000元。 2 被害人 陳嬄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網路賣場有違規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5時5分匯入2萬5123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許湘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為被害人之網路賣場有違規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5時14分、16分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右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