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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哲安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耀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4號、112年度執字第4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耀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耀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之4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及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距離甚近,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到庭稱: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幫忙做網路代購,是同一個集團數次所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75號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3次) 110年10月15日(3次) 110年10月19日(3次) 110年10月22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8、6190、6310、7377、9331、10615、12480、13789、17693、18506、2126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88、6190、6310、7377、9331、10615、12480、13789、17693、18506、212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2號    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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