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廖強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觀執更字第41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遭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前案所犯強盜等案件之假釋,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度觀執更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盜等案件之全部剩餘刑期。然檢察官一律執行前開受刑人所犯案件之全部剩餘刑期,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偽造貨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持有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駁回上訴;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撤銷原
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及上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
㈡至受刑人雖主張其現係因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在監執行,然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業已於110年8月24日經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更字第41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均非係在執行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度觀執更字第41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