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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使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暨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95年6月1日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該竊盜案件,係被告於94年10月間在其租屋處竊取緊急照明燈之案件(參上開刑事判決),與本案竊盜發生時間相隔4月,且竊取之原因、物品迥然不同,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自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                      │            │                  │
│    │                      │                      │            │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竊盜犯行既有連續│
│    │                      │                      │            │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    │                      │                      │            │  名之情形,自應適│
│    │                      │                      │            │  用舊法第56條規定│
│    │                      │                      │            │  ,論以連續犯,並│
│    │                      │                      │            │  加重其刑。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  成立連續犯及累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
│    │                      │                      │            │  刑有加重規定,舊│
│    │                      │                      │            │  法則無,故以舊法│
│    │                      │                      │            │  對被告有利,應適│
│    │                      │                      │            │  用舊法。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準,新法施行後,│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項之規定,適用最│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            │  律(最高法院95年│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  度第8次刑事庭會 │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議決議㈡參照)│
│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                │            │  為舊法第41條第1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  項前段,依修正前│
│    │此限。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條(現已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修正前罰金罰│  修正刪除)之規定│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                      │鍰提高標準條│  ,就其原定數額提│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例第2 條    │  高為100倍折算1日│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            │  標準,應以銀元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300 元折算1日, │
│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應以新臺幣900 │
│    │                      │                      │            │  元折算為1日。比 │
│    │                      │                      │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                      │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修 │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條等 │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 │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
│以連續犯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
            ( 另案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某時,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89號前,竊取林宏洋所有車號CP—73
  8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自己使用。乙○○為掩人耳目,於
  同年月18日21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0 號前
  ,竊取李倫中之妻林美秀所有車號6095—GJ號前方車牌一面
  ,將之懸掛於車號CP—7381號自小客車。嗣於94年6 月21日
  0 時45分許,乙○○駕駛懸掛6095—G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0 號江山萬里社區路旁,
  為巡邏之員警發現懸掛失竊之車牌,當場逮獲,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竊取車牌,惟堅決否認竊取車輛,辯
  稱:車輛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戴文閩購買,交付車
  輛時其女友陳婉儀亦在場云云。經查,戴文閩堅決否認賣車
  給被告,戴文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5年度真字第14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
  可稽。陳婉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對戴
  文閩沒有印象,交錢、交車給時其並不在場,有95年4月1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被告也知悉車輛係林宏洋所有,為
  何向戴文閩購買,所辯要難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