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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正祥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雪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雪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雪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犯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已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應執行刑拘役100日與附表編號3之拘役5日間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業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5,而被告另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之住居所則因遷移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 109年11月6日20時29分許 109年11月10日6時2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17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3月9日 110年7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18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日2時35分許 109年8月19日21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901號、第2616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7月1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4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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