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111年度執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35至3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雖屬相似,但被害人不同,且各次均非偶發為之,並係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5、13日所為,2次犯行相隔8日之時間,與受刑人之前科多係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具有相當關連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2案所判處之刑度總和僅有期徒刑9月,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438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