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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欣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書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書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10萬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合計罰金刑之總和新臺幣22萬元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然此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觀諸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士檢卓執丁112執聲339字第1129020563號函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自非屬本院得併予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時間,應予更正)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45號、109年度偵字第7842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45號、109年度偵字第7842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45號、109年度偵字第78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2號 2、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10月2日 ②108年10月2日 ③108年10月9日 ④108年10月9日 ⑤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9日至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53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298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53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2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68號 2、編號4至5所示案件,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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