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5311號、110 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29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遠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書廷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遠(微信暱稱「烏鴉」)與朱書廷(微信暱稱「大飛」)於民國108 年8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包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宗遠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朱書廷則負責將李宗遠提領之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渠等與「包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分別詐騙李文毓、洪東雋、鄭晏寧、吳政倫、林泰嘉、董于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宗遠再依「包皮」之指示,向朱書廷取得前開提款卡,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朱書廷,由朱書廷依「包皮」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李宗遠及朱書廷並因而各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李文毓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雋、鄭晏寧、林泰嘉、董于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吳政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11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5311號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毓、告訴人洪東雋、鄭晏寧、吳政倫、林泰嘉、董于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511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偵字第531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1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9頁、第66頁、第69頁、第78頁、第89頁至第92頁、偵字第531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遠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被告朱書廷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李宗遠依「包皮」之指示向被告朱書廷取得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透過被告朱書廷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 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均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宗遠、朱書廷與「包皮」、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宗遠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李宗遠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被告朱書廷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宗遠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書廷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宗遠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朱書廷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取走他人受騙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李文毓及告訴人洪東雋、鄭晏寧、吳政倫、林泰嘉、董于嘉之損害,暨被告李宗遠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為板模學徒,日薪約1,500 元;被告朱書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貼磁磚業,日薪1,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宗遠、朱書廷如附表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李宗遠、朱書廷於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宗遠於本案取得108 年10月2 日、10月9 日各1,000元之報酬(其於108 年10月10日雖亦取得報酬,惟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案件併案審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朱書廷於本案取得108 年10月2 日、10月9 日、10月10日各1,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各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李宗遠、朱書廷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入款項 │ 備註 │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 日│2 萬9,988 元│ │ │ │李文毓 │108 年10月2 日21時│第000000000000號│22時55分許 │ │ │ │ │ │21分許、22時6 分許│帳戶 │ │ │ │ │ │ │,假冒訂房網站業者│ │ │ │ │ │ │ │及銀行客服人員,去│ │ │ │ │ │ │ │電向被害人李文毓佯│ │ │ │ │ │ │ │稱因先前網路訂房時│ │ │ │ │ │ │ │,重複訂房未取消,│ │ │ │ │ │ │ │致信用卡誤刷多筆款│ │ │ │ │ │ │ │項,需操作提款機進│ │ │ │ │ │ │ │行卡費刷退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李文毓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 日│1 萬8,621 元│被告李宗遠所│ │ │洪東雋 │108 年10月2 日22時│第000000000000號│23時25分許 │ │涉此部分詐欺│ │ │ │8 分許、22分許,假│帳戶 ├───────┼──────┤取財犯行,業│ │ │ │冒旅宿業者及銀行客│ │108 年10月2 日│2 萬9,988 元│經臺灣新北地│ │ │ │服人員,去電向告訴│ │23時29分許 │ │方法院以109 │ │ │ │人洪東雋佯稱因工作│ │ │ │年度審訴字第│ │ │ │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 │ │ │1959號判決判│ │ │ │訂房扣款,需操作提│ │ │ │處有期徒刑壹│ │ │ │款機解除扣款設定云│ │ │ │年。 │ │ │ │云,致告訴人洪東雋│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台中商業銀行第13│108 年10月9 日│2 萬2,313 元│ │ │ │鄭晏寧 │年10月9 日20時37分│0000000000號帳戶│21時35分許 │ │ │ │ │ │許,假冒銀行客服人│ │ │ │ │ │ │ │員,去電向告訴人鄭│ │ │ │ │ │ │ │晏寧佯稱帳戶有問題│ │ │ │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除│ │ │ │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鄭晏寧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中華郵政第007112│108 年10月9 日│2 萬5,079元 │ │ │ │吳政倫 │年10月9 日17時30分│00000000號帳戶 │18時26分許 │ │ │ │ │ │許,假冒民宿業者及│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去電│ │ │ │ │ │ │ │向告訴人吳政倫佯稱│ │ │ │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致重│ │ │ │ │ │ │ │複訂房扣款,須操作│ │ │ │ │ │ │ │提款機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吳政│ │ │ │ │ │ │ │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臺灣土地銀行第14│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8元 │被告李宗遠所│ │ │林泰嘉 │年10月9 日18時許,│0000000000號帳戶│20時22分許 │ │涉此部分詐欺│ │ │ │假冒「Booking .com│ ├───────┼──────┤取財犯行,業│ │ │ │」訂房網之客服人員│ │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8元 │經臺灣臺北地│ │ │ │,去電向告訴人林泰│ │20時25分許 │ │方檢察署檢察│ │ │ │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官以109 年度│ │ │ │失致訂房扣款設定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8元 │偵字第20938 │ │ │ │誤,需操作提款機解│第00000000000 號│22時10分許 │ │號案件追加起│ │ │ │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帳戶 ├───────┼──────┤訴,現由臺灣│ │ │ │告訴人林泰嘉陷於錯│ │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8元 │臺北地方法院│ │ │ │誤,依指示匯款、存│ │22時16分許 │ │以109 年度訴│ │ │ │款至右揭帳戶。 ├────────┼───────┼──────┤字第1234號案│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5元 │件審理中,並│ │ │ │ │第0000000000000 │22時40分許 │ │經臺灣士林地│ │ │ │ │號帳戶 │ │ │方檢察署檢察│ │ │ │ ├────────┼───────┼──────┤官移請併辦。│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3 萬元 │ │ │ │ │ │第00000000000000│22時58分許 │ │ │ │ │ │ │號帳戶 ├───────┼──────┤ │ │ │ │ │ │108 年10月9 日│3 萬元 │ │ │ │ │ │ │23時1 分許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9 日│3 萬元 │ │ │ │ │ │ │23時5 分許 │ │ │ │ │ │ ├────────┼───────┼──────┤ │ │ │ │ │中華郵政第007139│108 年10月10日│2 萬9,988元 │ │ │ │ │ │00000000號帳戶 │0 時4 分許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0日│2 萬9,988元 │ │ │ │ │ │ │0 時21分許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0日│2 萬9,988元 │ │ │ │ │ │ │0 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0日│2 萬9,988元 │ │ │ │ │ │ │0 時28分許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0日│2 萬9,988元 │ │ │ │ │ │ │0 時30分許 │ │ │ ├──┼────┼─────────┼────────┼───────┼──────┼──────┤ │ 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5元 │被告李宗遠所│ │ │董于嘉 │年10月9 日20時53分│第00000000000000│22時37分許 │ │涉此部分詐欺│ │ │ │許,假冒「Booking.│號帳戶 │ │ │取財犯行,業│ │ │ │com 」訂房網之客服├────────┼───────┼──────┤經臺灣臺北地│ │ │ │人員,去電向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7元 │方檢察署檢察│ │ │ │董于嘉佯稱因線上人│第0000000000000 │22時54分許 │ │官以109 年度│ │ │ │員疏失,誤為分期付│號帳戶 ├───────┼──────┤偵字第20938 │ │ │ │款設定,須操作提款│ │108 年10月9 日│2 萬9,987元 │號案件追加起│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22時56分許 │ │訴,現由臺灣│ │ │ │告訴人董于嘉陷於錯│ │ │ │臺北地方法院│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以109 年度訴│ │ │ │揭帳戶。 │ │ │ │字第1234號案│ │ │ │ │ │ │ │件審理中,並│ │ │ │ │ │ │ │經臺灣士林地│ │ │ │ │ │ │ │方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移請併辦。│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 日│臺北市士林區福德│2 萬元(2 筆)│來源為被害人李文毓│ │ │第000000000000號│23時40分許至41│路1 號捷運士林站│、5,000 元,共│、告訴人洪東雋遭詐│ │ │帳戶 │分許 │2 號出口 │計4 萬5,000 元│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 │ 2 │中華郵政第007112│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北投區石牌│2 萬元、7,000 │其中2 萬5,079 元為│ │ │00000000號帳戶 │18時32分許至34│路2 段88之1 號全│元,共計2 萬7,│告訴人吳政倫遭詐騙│ │ │ │分許 │家超商華勝門市 │000元 │匯入之款項,餘款來│ │ │ │ │ │ │源不明。 │ ├──┼────────┼───────┼────────┼───────┼─────────┤ │ 3 │臺灣土地銀行第14│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6 萬元、4 萬8,│其中5 萬9,976 元為│ │ │0000000000號帳戶│21時4 分許至5 │北路5 段689 號土│000 元,共計10│告訴人林泰嘉遭詐騙│ │ │ │分許 │地銀行士林分行 │萬8,000元 │匯入之款項,餘款來│ │ │ │ │ │ │源不明。 │ ├──┼────────┼───────┼────────┼───────┼─────────┤ │ 4 │台中商業銀行第13│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北│2 萬元(3 筆)│其中2 萬2,313 元為│ │ │0000000000號帳戶│21時49分許至52│路14號統一超商文│、2,000 元(起│告訴人鄭晏寧遭詐騙│ │ │ │分許 │林門市 │訴書附表編號3 │匯入之款項,餘款項│ │ │ │ │ │誤載為200 元)│來源不明。 │ │ │ │ │ │,共計6 萬2,00│ │ │ │ │ │ │0 元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2 萬元 │其中5 萬9,976 元為│ │ │第00000000000 號│22時24分許 │路52號全家超商大│ │告訴人林泰嘉遭詐騙│ │ │帳戶 │ │南門市 │ │匯入之款項,餘款來│ │ │ ├───────┼────────┼───────┤源不明。 │ │ │ │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基河│2 萬元(2 筆) │ │ │ │ │22時31分許至33│路132 號統一超商│,共計4 萬元 │ │ │ │ │分許 │承河門市 │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文林│2 萬元(4 筆)│來源為告訴人林泰嘉│ │ │第0000000000000 │22時59分許至23│路162 號士林郵局│、9,000 元,共│、董于嘉遭詐騙匯入│ │ │號帳戶 │時2 分許 │ │計8 萬9,000元 │之部分款項。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文林│2 萬元、1 萬元│其中2 萬9,985 元為│ │ │第00000000000000│22時55分許 │路205 號全家超商│,共計3 萬元 │告訴人董于嘉遭詐騙│ │ │號帳戶 │ │文鑫門市 │ │匯入之款項,餘款來│ │ │ │ │ │ │源不明。 │ │ │ ├───────┼────────┼───────┼─────────┤ │ │ │108 年10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9 萬元 │來源為告訴人林泰嘉│ │ │ │23時30分許 │路52號全家超商大│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 │ │ │南門市 │ │ │ ├──┼────────┼───────┼────────┼───────┼─────────┤ │ 8 │中華郵政第007139│108 年10月10日│臺北市士林區文林│3 萬元、1 萬元│來源為告訴人林泰嘉│ │ │00000000號帳戶 │0 時9 分許至45│路162號士林郵局 │、4 萬9,000 元│遭詐騙匯入之部分款│ │ │ │分許 │ │、6 萬元,共計│項。 │ │ │ │ │ │14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李宗遠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被害人李文毓部分│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告訴人鄭晏寧部分│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告訴人吳政倫部分│李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被告朱書廷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被害人李文毓部分│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告訴人洪東雋部分│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告訴人鄭晏寧部分│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騙告訴人吳政倫部分│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騙告訴人林泰嘉部分│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告訴人董于嘉部分│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