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瑋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2年5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瑋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①109年9月10日 ②109年9月11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 111年5月5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 111年6月8日 2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3(共2罪)。 ①10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 ②109年9月11日 3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①109年9月10日 ②109年9月11日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109年9月9日 ⑦109年9月11日 ⑧109年9月11日 4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11日 5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9月間至109年9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 111年10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 111年11月22日 備註: 1.編號1至4執行中(期滿日為113年1月17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94號) 2.編號5執行中(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