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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哲安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佑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1號、111年度執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佑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佑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49至51頁),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相似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相距逾一年半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2案所判處之刑度總和僅罰金新臺幣2萬元,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30日前某日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0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1月17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3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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