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昱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庭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就受刑人提起上訴部分,固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然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11年1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第350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既無管轄權,依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108年7月2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第3503號、110年上訴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2日 111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第3503號、110年上訴字第1556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108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