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邱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46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10日、同年5月21日,相距約3月,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5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19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