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靖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3、208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69、1670、1671、1672、1673、1674、1675號,移送併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366、21579、22050、23154、24935、26103、2669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3211、125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靖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靖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倫」之人使用。嗣「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婍月等22人(下稱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楊怡君因無網路銀行無法匯款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則分別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本案銀行帳戶提領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陳靖雙並因上開幫助犯罪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靖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至168、384至410頁),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婍月等22人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除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楊怡君因無網路銀行無法匯款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則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暨同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暨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罪行為,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於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移送併案部分,及於提起上訴時就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暨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本案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22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失當,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0、22所示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案部分,亦有未及審酌該移送併案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以致事實認定有所欠當,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實屬可議;且其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並影響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再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被害人林曼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向部分被害人表示俟出獄後再設法賠償,及向被害人鄭譯心致歉而獲原諒(見本院卷第241、26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潔員之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被害人林曼芯達成和解,願給付林曼芯8萬5千元,但因其給付始期係自115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1頁),亦即被告尚無實際賠付被害人,其犯罪所得仍無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故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因無提取領出本案贓款之行為,而未取得、持有本案贓款,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錢義達、黃子宜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婍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陳婍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云云。使陳婍月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4分、28分、3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1千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卷【下稱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陳婍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625號卷【下稱偵18625號卷】第35至3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625號卷第15、1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625號卷第31、37至40、61、63頁) 5.陳婍月之轉帳明細翻拍照(見偵18625號卷第57頁)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邱貞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邱貞禎,並以LINE暱稱「EVA」向邱貞禎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邱貞禎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分、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邱貞禎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0號卷【下稱偵18880號卷】第39至4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880號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880號卷第45頁) 5.被害人邱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8880號卷第47至53、55頁)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州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婷-副總」認識黃州霆,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黃州霆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黃州霆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下稱偵18997號卷】第45至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997號卷第3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997號卷第71頁) 5.被害人黃州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見偵18997號卷第51至53、55頁)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周邦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Allen」認識周邦澤,佯稱提供職缺,可操作提領傭金獲利云云。使周邦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千元至本院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周邦澤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19188號卷】第42至4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188號卷第3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19188號卷第47至50、63頁) 5.被害人周邦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9188號卷第59至61頁)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均」認識李慧君,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李慧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8分、同年月8日下午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李慧君之證述(見偵19188號卷第93至9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188號卷第25、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188號卷第67、73、77至79、103頁) 5.被害人李慧君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9188號卷第89、97至101頁) 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張宇汶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林奕哲」認識張宇汶,佯稱:替其代購商品並預存款項,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使張宇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 2.被害人張宇汶之證述(見偵19188號卷第219至223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188號卷第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188號卷第239至240頁) 5.被害人張宇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9188號卷第252至279、258頁) 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謝明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阿倫」認識謝明真,佯稱:可儲值賺取優惠,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謝明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謝明真之證述(見偵19188號卷第281至2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188號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188號卷第112、128至129、301至303頁) 5.被害人謝明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9188號卷第139、287至299頁) 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謝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吉娜、總顧問」認識謝雅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將款項匯入平台之錢包云云。使謝雅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3時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謝雅琪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卷【下稱偵15109號卷】第9至1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109號卷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109號卷第25至33頁) 5.被害人謝雅琪之匯款證明、與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5109號卷第41、49至81頁) 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廖佾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認識廖佾惠,佯稱:打字就可以賺錢,但須支付押金、到指定網站玩遊戲可賺錢云云。使廖佾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廖佾惠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下稱偵16181號卷】第45至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181號卷第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181號卷第49至50、53、85至87頁) 5.被害人廖佾惠與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6181號卷第61至81、83頁) 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陳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陳思婷,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陳思婷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8日下午1時59分5秒、1時59分54秒、下午2時、2時1分、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450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陳思婷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996號卷【下稱偵16996號卷】第9至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996號卷第29、3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996號卷第45至55頁) 5.被害人陳思婷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6996號卷第57至59、61至68頁) 1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江盛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chen程曦」認識江盛維,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江盛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江盛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下稱北檢偵22177號卷】第15至1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2177號卷第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22177號卷第13至14、17至19、25、33頁) 5.被害人江盛維之轉帳明細翻拍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北檢偵22177號卷第39、41至53頁) 1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蔡宜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蔡宜廷,佯稱:可透過搶券限時活動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蔡宜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蔡宜廷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下稱偵20857號卷】第39至42、35至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857號卷第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857號卷第51至55頁) 5.被害人蔡宜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0857號卷第43至49、61頁)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6、21579、22050號 姚妍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並以LINE ID「moan102」加姚妍蓁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保證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姚妍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月8日下午3時36分、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姚妍蓁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366號卷【下稱偵21366號卷】第7至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21366號卷第33頁) 4.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366號卷第41、51至56頁) 5.被害人姚妍蓁之匯款單據(見偵21366號卷第47至49頁) 1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6、21579、22050號 阮秋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浩宇」認識阮秋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阮秋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千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阮秋儀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579號卷【下稱偵21579號卷】第7至1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579號卷第1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579號卷第38至41、106至107頁) 5.被害人阮秋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見偵21579號卷第79至105、85頁) 1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6、21579、22050號 林曼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蔡宗銘」認識林曼芯,佯稱:可投入本金請代操博弈網站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林曼芯陷於錯誤,而繼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37秒、1時30分55秒、1時31分42秒、1時32分4秒、1時32分26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林曼芯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050號卷【下稱偵22050號卷】第9至1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50號卷第39、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050號卷第53至54、59頁) 5.被害人林曼芯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2050號卷第63至71頁) 1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3154號 丁韻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貼文並以LINE暱稱「唐琦」加丁韻萱為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會員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丁韻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丁韻萱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3154號卷【下稱偵23154號卷】第7至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54號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154號卷第63至64、71至73、131至133頁) 5.被害人丁韻萱之匯款明細、企劃委託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3154號卷第83至130頁) 1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4935號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許雯鈊」認識陳昱安,嗣以LINE暱稱「Tracy」向陳昱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會員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陳昱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8日下午1時19分、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陳昱安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下稱偵24935號卷】第7至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935號卷第6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935號卷第11至14、17至18頁) 18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6103、26692 號 陳吟施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資訊,以LINE暱稱「陳安安」之投顧老師助理加陳吟施為好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陳吟施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4分、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陳吟施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103號卷【下稱偵26103號卷】第11至12、15至1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03號卷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103號卷第17至19頁) 5.被害人陳吟施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6103號第37至39、47至52頁) 1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6103、26692 號 林君翰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林君翰並加LINE為好友,佯稱:於Kasm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林君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林君翰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692號卷【下稱偵26692號卷】第11至1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692號卷第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692號卷第77至83頁) 5.被害人林君翰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6692號卷第65、47至75頁) 2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6號 楊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琳」認識楊怡君,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會員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並提供本案帳戶予楊怡君匯款。惟因楊怡君無網路銀行帳戶,未能匯款至本案帳戶,方未能得逞。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楊怡君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下稱偵2166號卷】偵2166號卷第21至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案永豐商銀戶名蕭世雄人頭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66號卷第31、29頁) 4.被害人楊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2166號卷第33至40頁) 2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211號 魏孝秦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小豬任務員」認識魏孝秦,佯稱:可接單投注保證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魏孝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下午3時9分許(實際入帳時間下午3時23分),臨櫃匯款17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魏孝秦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下稱偵3211號卷】第47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11號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11號卷第55至56、61、65、85至87頁) 5.被害人魏孝秦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211號卷第69、73至83頁) 2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541號 鄭譯心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鄭譯心點擊進入後,加LINE暱稱「#鄭」為朋友,「#鄭」佯稱:可在SLA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鄭譯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之陳述(見偵緝1669號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396、407頁) 2.被害人鄭譯心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偵1637號卷】第45至5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7號卷卷第28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37號卷第55至58、61、66頁) 5.被害人鄭譯心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637號卷第73、76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