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雋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雋凱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經被告母親同意進入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4個(毛重0.776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毒品吸食器3個(毛重4.7215公克,以乙醇容易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扣案毒品殘渣袋4個及毒品吸食器3個為違禁物,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毒偵緝117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11毒聲134卷第11頁至第12頁、士林地檢署111毒偵緝字483卷第28頁、111毒偵緝484卷第53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1日13時30分至13時50分許,經被告母親同意後,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3組,而該等物品已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吸食毒品用的等語明確(110毒偵2413卷第8頁),再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111毒偵緝117卷第67頁),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皆屬違禁物。而包裝、裝盛上開毒品之殘渣袋4只、吸食器3組,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內及吸食器整體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4個 ①毛重0.7761公克。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見111毒偵緝117卷第67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字第400號(111毒偵緝117卷第65頁)。 2 吸食器 3組 ①毛重4.7215公克。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