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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

過失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第7716號),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安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途經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而以左側車頭直接撞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陽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 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深夜,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眼球破裂,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下稱偵7716卷】第12至13、16至17、109頁、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8253卷】第22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卷11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陽錦指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7、17至19頁、偵7716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6392號函及111年4月18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0916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7716卷第21至23、29至63、111頁、偵8253卷第5至2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者,經本院再次發函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詢問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是否已達「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左眼傷勢「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276號函、112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5627號函所附該醫院醫師112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疏未注意不得貿然右轉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第1 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嗣同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前案是否有再審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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