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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錦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竟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補充為「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玲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95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動機、被告無照駕駛且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
  被   告 林錦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
    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因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玓志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前往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為林錦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陳玓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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