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吳昆瑾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吳昆瑾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信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吳昆瑾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其當庭表示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9號
被 告 黃家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信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不法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
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吳昆瑾恫以已擄
走吳昆瑾所有之賽鴿,如未依指示付贖將立即殺害賽鴿,以
此加害於吳昆瑾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吳昆瑾,使吳昆瑾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下午
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8元至本案帳戶。嗣本
案帳戶內之不法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昆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對於何以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辯稱遺失,惟無法說明何以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承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昆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擄鴿勒贖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害人以已擄走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如未依指示付贖將立即殺害賽鴿,以此加害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萬501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操作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萬501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從事本案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