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 被告
- 魏凱江
李子豪
王建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 號、第6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凱江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豪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魏凱江、李子豪、王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3 人與少年江○宸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1 個聚眾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造成高銘祥、李崇逸及李崇諒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其3 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3 人所犯之前開罪名,在法律上屬於聚合犯,無須在主文中引述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李子豪、王建凱均自陳不認識江○宸,被告魏凱江與江○宸則僅屬點頭之交(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卷第26頁、第21頁,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21頁),本件又屬偶發性衝突,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 人知悉共犯江○宸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或知悉江○宸車上攜有刀械,故不生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酌量加重,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魏凱江因涉嫌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各該法院審理中,被告李子豪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9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今復因另涉詐欺案件服刑中,被告王建凱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爾後未曾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等竟即拳腳相向,非但造成高銘祥、李崇逸、李崇諒受傷,並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本不宜輕縱,姑念此係偶發性衝突,並非雙方自始呼嘯黨聚,糾眾群毆者可比,妨害秩序部分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高銘祥達成調解,李崇逸、李崇諒也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另考量高銘祥3 人之傷勢狀況,被告3 人各自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王建凱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緩刑2 年;惟考量本案究係危害整體社會秩序之犯罪,不宜全然無罰,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魏凱江現今另涉多起案件,不宜緩刑,被告李子豪現今在監,且不符緩刑條件,無從緩刑,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