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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庭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IMEI:○○○○○○○○○○○○○○○)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長其配合…」之記載,應更正為「…長期配合…」。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⒊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

㈢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廣告,誘使公眾提供帳戶,已然著手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未實際收取帳戶,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71、73頁,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經濟壓力,為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8、71頁),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且係利用網際網路,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大夜班保全及室內設計相關工作,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3、73頁),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與telegram暱稱「CHEN」(下稱「CHEN」)之人共同
    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
    聯絡,由張庭瑋於民國112年6月22日8時27分許,以LINE暱
    稱「Dusty-Chang」在LINE群組「偏門工作」發布廣告稱:
    「收可控車/軟控/臨櫃走趴數長其配合當天結算,需要有網
    銀,出事公司處理,打官司公司出律師費,一天1-40000」
    等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留言,
    即喬裝為賣家與張庭瑋討論販售金融帳戶事宜,嗣張庭瑋於
    112年6月22日17時至麥當勞臺北中央餐廳(址設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欲與喬裝為賣家之警方討論販售事宜,經
    警表明身分而逮捕之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用以聯繫之iP
    hone 13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9至20日間某時,與「CHEN」開始合作收購金融帳戶,其負責透過LINE及facebook發布廣告後,將購得之帳戶交付予「CHEN」,其可分潤提領金額2%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2年6月22日8時27分許,以LINE暱稱「Dusty-Chang」在LINE群組「偏門工作」發布上開廣告欲收取金融帳戶,嗣警喬裝為賣家與其聯繫,嗣於112年6月22日17時至麥當勞臺北中央餐廳與喬裝為賣家之警方見面時,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2 被告在LINE群組「偏門工作」發布廣告之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8時27分許,以LINE暱稱「Dusty-Chang」在LINE群組「偏門工作」發布上開廣告內容之事實。 2.證明LINE群組「偏門工作」成員共計111人,以佐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36張(照片左側為被告手機,照片右側為警方手機) 證明被告向喬裝為賣家之警方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CHEN」之對話記錄2張 證明「CHEN」告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供報酬2%,以佐證被告與「CHEN」共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未遂罪嫌。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惟並未見被告有何著手實施詐術之情,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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