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緯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宜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林宜緯於112 年6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黃筠惠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尚有悔意,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或權益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甚佳,又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林宜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緯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
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租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16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之統一便利超商皇翔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致電黃筠惠
,並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資格
云云,致黃筠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匯款9萬9,9
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因黃筠惠於匯款後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租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咏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負責家庭開銷,如果知道違法就不會做,伊只是想賺錢,沒有要騙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咏倪」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土城字第111820232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林宜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咏倪」之人使用,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