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任加入「小金」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假冒客服人員的身分,向告訴人范曉倩、李佩宜、吳澤辰佯稱「遭網路賣家盜刷」、「依指示關閉轉帳功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52分、20時3分,先後匯款4萬9,986、4萬5,985元、4萬9,987元至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被告則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南京西路308號全家超商、重慶北路2段15號郵局等地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14萬5,900元,得手後,再依「小金」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該該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詐欺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翌任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被告李翌任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2年1月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士檢卓孝112偵1244字第112900679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於112年1月4日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3月9日宣判,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2年2月9日)後,再於112年2月16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