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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佩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金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法治教育,於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31日至100年9月26日止更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2年8月3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法治教育,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31日至100年10月4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年9月26日)止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士檢迺執子112執聲1081字第11290668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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