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娟娟
- 選任辯護人
-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娟娟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娟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林紫惠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操你媽的B」辱罵林紫惠,足以貶損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王娟娟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000巷內,與郭修梅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下三濫」、「拉基婦」(即垃圾婦,下稱垃圾婦)等語辱罵郭修梅,足以貶損郭修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林紫惠、郭修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娟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紫惠發生爭執、有遇到告訴人郭修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林紫惠的部分,我當時是非常憤怒,因為林紫惠要開車撞我,我不記得我當時有講「操你媽的B」;郭修梅的部分,我當天沒有針對郭修梅講「下三濫」、「垃圾婦」等語,因為郭修梅長期慣性拿油膩、不適合狗吃的東西餵流浪犬,且會把食物、狗吃剩的東西、手套、口罩都丟地上,造成附近居民和我都非常反感,我們形容這類的人為「廚餘婦」,只是說他的行為,所以「垃圾婦」是否對慣性棄置垃圾的人構成侮辱還有疑問;另我曾經因林紫惠罵我下三濫而跟附近鄰居說「天啊,這些人罵人下三濫,都沒有起訴,真是倒楣」等語,但我當天坐在車內根本沒有跟郭修梅對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紫惠當天對被告有挑釁行為,被告為宣洩情緒才說出「操你媽的B」,主觀上並沒有減損林紫惠人格之故意,另影片中「下三濫」、「垃圾婦」的聲音無法確定是被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林紫惠因細故而起爭執,口出「操妳媽的B」等語之事實,在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59至61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共1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000巷內,與告訴人郭修梅因細故而起爭執,對告訴人郭修梅口出「下三濫」、「垃圾婦」等語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修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0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郭修梅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共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12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爭執影片中口出「下三濫」、「垃圾婦」等語不是被告或被告不是在對告訴人郭修梅說上開言語云云,惟由勘驗截圖19、20、21(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現場除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未見其他人,且被告之車上亦無其他人,被告於車內持手機朝車外之告訴人郭修梅拍攝,影片中出現「垃圾婦」之聲音時,被告是持續看向告訴人郭修梅之方向,而「下三濫」、「垃圾婦」等語說話之聲音音質與被告相似,且影片畫面及聲音清晰自然,話語前後連貫,並無造作、剪接之情,足見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且被告係對著告訴人郭修梅說,此亦與被告自承其素來會以「廚餘婦」、「垃圾婦」稱呼像告訴人郭修梅這種以剩餘食物餵養流浪狗造成環境髒亂的人乙節相應合,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客觀卷證相悖,實屬空言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㈢再者,「操你媽的B」、「下三濫」、「垃圾婦」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寓含不屑、輕蔑、貶低或使人難堪之意,「操你媽的B」更含有侮辱對方女性尊長間接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林紫惠、郭修梅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為博士畢業,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2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故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被告自不能僅以係長期不滿告訴人2人餵養流浪貓狗造成環境髒亂致其反感、憤怒為由推諉責任。是以,縱被告上開言語含有抒發內心不滿情緒之意,惟其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等手段而宣洩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無從率予免責,是被告徒以上開詞句僅因宣洩情緒衝口而出,並無侮辱犯意云云為辯,無從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紫惠、郭修梅,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言論內容及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前於98年、107年間分別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頁),暨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於美國擔任教職、翻譯工作、現於臺灣從事翻譯工作、1日收入約為新臺幣2至6萬元、惟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相似,暨所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