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娟娟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娟娟為立功花園新城社區之住戶,陳珍玉為立功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王娟娟因包裹遺失而與陳珍玉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管委會管理室內,公然以:「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語侮辱陳珍玉,足以貶損陳珍玉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嗣陳珍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辯護人亦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1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珍玉、詹德安、周弘晟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在管委會管理室內對告訴人口出:「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管委會管理室門是關閉的,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我是針對先前包裹的問題來做反應,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屬善意且合理之評論;係告訴人口氣先不好,我才會這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犯行,應綜合全盤狀態審查,不得僅以言論中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縱認被告言語尖銳嚴厲,亦係基於自身包裹遺失事件,針對告訴人未善盡總幹事職責、未妥適處理致生包裹遺失之情事,而對告訴人處理住戶事務態度,依個人價值觀所為評論之意見表達,且社區住戶包裹是否妥善處理與住戶權益密切關聯,非僅涉被告個人私領域事項,被告之目的係藉此增加一般人對公共事務瞭解程度,阻止社區發生相似事件,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當時管理室內僅有被告、告訴人及周弘晟3 人,期間並無他人進入,且管理室門為關閉狀態,證人詹德安所證管理室門保持開啟狀態等詞,容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在管委會管理室內對告訴人口出:「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珍玉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3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2 、144 頁、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121頁)、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卷附錄音檔案(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所謂「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均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且依當時客觀情境如經不特定之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又被告於立功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室辱罵告訴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珍玉於原審中證稱:管理室設在地下1 樓,車子是有柵欄,但機車、自行車、行人,都可以自由通行走到管理室門口,住戶、管委會委員、訪客隨時都可以進去管理室,因為住戶會來管理室收信件,訪客會來做登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堪認上開地點確屬社區住戶、訪客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社區住戶、訪客均可能因通行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而達「公然」之狀態。是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將產生一般危險甚明,被告辯稱其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誠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管委會管理室門是關閉的,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云云,惟就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是否處於開啟狀態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珍玉於原審中證稱:管理室的門可以上鎖,但管委會都會把它保持是一個開放空間,因為住戶常常會進來,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也是開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背面-122頁、原審卷㈡第88頁)。又證人詹德安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當天在睡午覺,告訴人說有事情叫我下去,我到場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及周弘晟,當時管理室的門是打開的,我到的時候就已經是開啟的狀態,管理室的門是經常打開的,除非總幹事和保全都不在,才會把管理室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79 頁)。考量告訴人與證人詹德安雖與被告就管委會處理郵件包裹乙事有糾紛,然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責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互核告訴人與證人詹德安2 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無齟齬,足認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告訴人及證人詹德安一致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案發當時管理室之門應是處於開啟之狀態,洵堪認定。
⒉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天約1 點20幾分,我去全棟住戶門口發信件,並貼通知單,發完回去管理室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管理室裡面吵架,我進到管理室後,有去上廁所,20分鐘後上完廁所回到管理室,有看到詹德安及住戶王國樺坐在管理室椅子上,詹德安有加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內容,後來吵到約2 點多,因為警察到場,所以她們就結束吵架云云(見偵字卷第75頁背面)。倘依證人周弘晟上開證詞所述,本件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為:⑴被告與告訴人在周弘晟進入管理室前,即已在管理室內發生爭吵。⑵周弘晟進入管理室。⑶周弘晟離開管理室去廁所。⑷詹德安及住戶王國樺在周弘晟去廁所期間進入管理室。⑸周弘晟上完廁所後再度進入管理室。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首先是我和周弘晟在管理室裡面,被告後來進入管理室,接著詹德安、住戶王國樺再進入管理室,被告與詹德安吵架時,周弘晟才去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89 頁),又證人詹德安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當天到場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及周弘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詹德安之前揭證述觀之,可知本件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應為:⑴告訴人與周弘晟先在管理室裡面。⑵被告進入管理室,與告訴人發生爭吵。⑶詹德安、住戶王國樺再進入管理室。⑷周弘晟離開管理室去廁所,此一順序則與證人周弘晟前揭所證並不相符。審酌告訴人、證人詹德安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證人周弘晟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人詹德安所證內容相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實,應認告訴人、證人詹德安前揭相符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本件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應以告訴人及證人詹德安前揭證述內容所認定之順序為憑。依本件當事人進入管理室之順序,並參以證人詹德安於原審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管理室的門是開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可見被告進入管理室時並未將管理室的門關上,本案亦不存在案發當時因證人周弘晟去上廁所而把管理室的門關閉之可能,更遑論周弘晟始終未提及其有把管理室的門關上,自難僅憑證人周弘晟證稱其有離開管理室去廁所等語,而逕認管理室的門於案發當時處於關閉之狀態。
⒊另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是關閉的,此一對其甚為有利之事實,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隻字未提,遲至於原審中始提出此一辯解,此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非無疑。再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案發當時管理室的門是關閉的云云,非但與前揭告訴人、證人詹德安之證述相悖,本院復查無任何合理證據可佐其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空言,而遽為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字卷之證物袋內隨身碟,勘驗結果為: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時間是在104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3 分,有兩男一女,門是開著,有紗門掩著,但是木門是開啟的,第三個男子進入,顯示這個狀態是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該隨身碟內容影像之時間雖係在本案發生之後,惟此亦足佐證管理室之門通常係保持開啟狀態,以供社區住戶、訪客得自由出入,亦足徵告訴人及證人詹德安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憑。至辯護人所提上開隨身碟104 年5 月6日上午3 時許之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13 頁),係屬深夜,當時管理室內有保全人員而管理室之門並未開啟,亦符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證人詹德安前揭所證內容不實,此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屬善意且合理之評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基於自身包裹遺失事件,針對告訴人處理住戶事務態度,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等語。惟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屬於善意且合理之評論乙節:
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本件被告倘欲對告訴人處理包裹乙事提出意見,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討論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言語,前開言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溝通,足認被告係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已非就事論事,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善意且合理之評論」。
⒉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又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用語辱罵告訴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被告攻詰告訴人之上開言詞,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㈥至被告又辯稱係告訴人先態度不好,其始為上開言語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你怎麼長得這樣子」、「這行為怎麼從小你爸媽怎樣教育你的」、「這麼老了那麼不自重」等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8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名譽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委會處理包裹問題而產生嫌隙,被告竟不圖克制情緒,心生怨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述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所為該等言語僅係針對告訴人就包裹遺失問題未妥適處理表達不滿意見,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且係針對告訴人處理住戶事務之態度,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目的在阻止社區發生相類似事件,屬善意合理之評論,又當時管委會管理室門是關閉的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包裹遺失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立功花園新城管委會管理室內,指摘告訴人「現在要報警,我要告你偷竊」、「你的能力是有很大問題」、「如果你繼續在這裡耍賴,請你早點離開,免得我要透過管委會讓你離職」、「並不代表你巴結這些委員你就可以在這裡為所欲為,你只是在這裡拿錢不辦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詹德安、周弘晟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告訴人「現在要報警,我要告你偷竊」、「你的能力是有很大問題」、「如果你繼續在這裡耍賴,請你早點離開,免得我要透過管委會讓你離職」、「並不代表你巴結這些委員你就可以在這裡為所欲為,你只是在這裡拿錢不辦事」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2 、144 頁、原審卷㈠第120 頁背面-121頁)、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頁正、背面)相符,並有卷附錄音檔案(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誹謗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首先是我和周弘晟在管理室裡面,被告後來進入管理室,接著詹德安再進入管理室,最後住戶王國樺在錄音檔案的第3 段中進入管理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89 頁);證人周弘晟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告訴人、詹德安、住戶王國樺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背面)。由告訴人及周弘晟上開證述以觀,可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至多僅有被告、告訴人、詹德安、周弘晟、住戶王國樺,足見被告當日所為之陳述,僅係其與告訴人、詹德安間之個人談話,乃對特定人所為陳述,自難僅憑立功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室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空間,不特定人有可能聽聞被告之言論,而遽認被告在該處為上揭陳述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話語散布予他人知悉之情形,自難僅以本件案發地點在管理室,即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意圖。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