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1、3至7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加總有期徒刑6年11月為重,爰參考受刑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6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0日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2月22日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0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5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編號 4 5 6 7 罪名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至110年4月13日間某日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4日 110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166、92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備 註 編號4至7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